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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審慎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
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應當與其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以及風險控制指標、從業人員構成等情況相適應,符合審慎監管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托書,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托,不論是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于證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證券公司不得允許他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不得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不得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客戶信息查詢制度,確??蛻裟軌虿樵兤滟~戶信息、委托記錄、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與接受服務或者購買產品有關的重要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信息,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合規管理、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核準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六)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七)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治理結構、合規管理、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九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四十六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于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服務;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的登記結算,應當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前款規定以外的證券,其登記、結算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其他依法從事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和業務規則,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人應當遵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一百五十條 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證券,應當全部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證券 規定 國務院 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