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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第二百零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未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利益沖突,或者未分開辦理相關業務、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將客戶的資金和證券歸入自有財產,或者挪用客戶的資金和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買賣證券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客戶的收益或者賠償客戶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允許他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未報送、提供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三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或者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未報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蛘呓箯氖伦C券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發行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暫停、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將有關市場主體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等申請予以核準、注冊、批準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條 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二百二十四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應當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證券 規定 國務院 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