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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紅:完善偵查監督工作機制 加強人權司法保障

2016年11月03日 09:54 | 作者:熊秋紅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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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偵查行為和偵查結果進行監督,是制約偵查權、規范偵查權行使、保障公民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設置。過去,有的地方檢察機關在實際行使偵查監督權的過程中,存在著“重打擊、輕保護”“重配合、輕制約”的傾向,加之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強勢地位,導致偵查監督出現了“剛性不足,柔性有余”的局面。近年來,如何增強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權威性和實效性,引起了國家有關方面的高度重視。2012年刑事訴訟法加強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如要求檢察機關對于偵查機關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等等。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范、及時糾正機制”,對偵查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偵查監督工作日益受到重視,偵查監督職能不斷得到加強。

目前,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主要圍繞立案監督、審查批捕和偵查行為監督三個方面展開,其中審查批捕成為偵查監督工作的重心。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構成犯罪即捕”“一押到底”“以捕代偵”等現象,影響無罪推定精神的貫徹和被告人公正審判權的落實,同時也成為滋生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而造成冤假錯案的土壤。近年來,檢察機關為消除上述現象,降低審前羈押率,采取了一系列有力舉措:

其一,提高從事偵查監督工作的檢察官的專業水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組織70余名專家編寫了《刑事案件審查逮捕指引》一書,選擇審查逮捕中最為常見、實踐中遇到疑難復雜問題最多的50個罪名,根據各罪的特點,從審查逮捕的證據基本要求出發,對審查逮捕時的證據審查、事實認定和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把握等問題作了有針對性的論述,并將其作為對從事偵查監督工作的檢察官進行專題培訓的教材。

其二,改革審查逮捕方式。檢察機關大力推進檢務公開,同時完善審查逮捕公開聽取意見的方式,推動審查逮捕程序從“行政化審批”向“司法化審查”轉變。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可以更充分地了解案件信息,查找相關證據的漏洞和矛盾點,作出更加準確的判斷和決定。鑒于每個刑事案件均做到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難度,因此,檢察機關正在開展遠程視頻訊問的試點工作,將遠程視頻訊問作為傳統訊問方式的補充,以便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其三,著力解決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羈押措施后的監管難題。在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率之所以難以大幅度提高,關鍵原因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之后,難以保證其按時到案,從而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此,有的檢察機關開展了“電子手銬”等電子監控手段的試點工作,“電子手銬”具有對佩戴人員進行適時定位、軌跡查詢以及報警功能,采用電子監控手段,有利于提高監管工作的便捷性和實效性,實現對被監管人員從“人防”到“技防”的轉變。

其四,進一步明確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在逮捕的三個法定條件中,“社會危險性”條件最為模糊,難以把握。雖然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細化為五種情形,但法條中所使用的“可能”“企圖”“有現實危險”等詞匯在理解上仍然容易產生分歧。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于2015年10月聯合發布了《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進一步細化了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并建立了社會危險性證明制度,要求公安機關承擔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明責任,規定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通過該舉措,嚴格把握適用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防止以抽象的危險性替代具體的、客觀的危險性。

其五,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降低羈押率中的作用。為改變司法實踐中的“一押到底”現象,2012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羈押必要性審查采取了分段審查模式,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2016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將分段審查模式改為歸口審查模式,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

檢察機關在完善審查逮捕制度的同時,也加強了立案監督職能。立案監督是指對應立案而不立案或不應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糾正。在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以罰代刑、以刑代民的現象時有發生,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2010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完善了立案監督制度。當前立案監督案件整體呈快速增長的態勢,但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案件線索來源匱乏、啟動標準模糊、監督信息有限、監督效果欠佳等問題,需要通過健全信息提供機制、細化啟動標準、完善調查機制等措施予以解決。

在偵查行為監督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成為檢察機關發揮偵查監督職能的一種重要方式。在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均成為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其原因有三:一是在我國的審判程序中,負責審查證據是否非法、是否應當排除的法官又是負責認定犯罪事實的法官,即使將非法證據排除了,仍不可能消除它對法官心證的影響,因此,非法證據與法官心證之間的阻隔很大程度上要靠檢察官去完成;二是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有責任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和審查;三是非法證據排除提前到審判前程序中進行,比在審判階段進行,更能節省訴訟成本,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審查起訴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頻率明顯高于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審判前程序中得到更為頻繁的適用,表明檢察機關在防止非法證據進入審判程序、避免因采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總體來看,檢察機關以完善審查逮捕制度為核心,同時加強了立案監督和偵查行為監督,初步形成了對捕前、捕中、捕后三個辦案環節中的偵查活動進行全方位監督的格局,有力促進了偵查活動的規范化和合法化。在偵查監督工作中,檢察機關在依法懲治犯罪的同時,更加注重人權保障,將糾正刑訊逼供、濫用強制措施等現象作為監督重點,通過對相關證據和事實的調查核實,對偵查行為是否合法提出監督意見,遏制了違法偵查行為,維護了司法公正。

當然,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如在監督范圍上,應當覆蓋偵查機關所有的強制性偵查行為;在監督方式上,應當加強警檢之間的信息共享,公安機關立案(不立案)、采取強制性偵查措施都必須向檢察機關備案,以改變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因缺乏信息而出現的被動局面;在監督效果上,加強剛性監督,賦予檢察機關直接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等。

作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熊秋紅

編輯:邢賀揚

關鍵詞:熊秋紅 偵查監督工作機制 人權司法保障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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