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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不讓成果變“陳果”
——全國政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雙周協商座談會發言摘登
全國政協委員、南京大學地理與海洋學院院長高抒:重點支持我國自主完成科技成果的轉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目的是通過國家財政投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轉化為生產力。但其內容還有一些不易理解或含混之處:
一、 應明確“科技成果”定義,說明國家財政投入支持成果轉化的范圍。科技成果有多種形式,常見的有論文和專利。我國現在的主要問題是科技成果的質量總體上偏低,能夠直接轉化的成果偏少,所以成果轉化法的支持范圍應該是以我國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為主。另外,待轉化的成果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是兩種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國家財政投入的指向應是針對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擁有者申報的成果轉化申請項目。
二、 應充分維護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權益。第19條應明確:在法人單位內部,成果完成人優先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權利,由法人單位內部其他人出面申報,應在成果完成人宣布放棄申報或同意他人申報之后方能進行,至少在一定時限是如此。此外,第16至21條似乎是在強調法人單位和該單位的其他人對成果轉化利益也有份,這雖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職務成果完成人以其他法人單位的名義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第27條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到企業兼職),則應對執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所得利益,區分原單位的職務產出和兼職產出,如果是后者,原單位就不應享有權利。為了提高成果轉化積極性,對完成人限制應盡量小。
三、 第44條規定了第三種情形的獎勵,即“成功轉化后提取不低于5%的企業利潤”給成果完成、轉化的科技人員。由于法人單位與企業共同開發的分成比例是以合同形式固定的,因此獎勵的比例與利潤總額相聯系,有時是不可操作的。被獎勵者只應與所在法人單位相關聯,因此本法的規定應是針對法人單位內部的單位與成果完成、轉化科技人員之間的利潤分成問題。在此情況下,5%的比例過低,建議第三點的表述改為“……成功投產后連續3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屬于法人單位的部分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科學院微電子研究所副所長周玉梅:盡快界定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和稅收政策
隨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的討論通過,研究機構和科研人員將科技成果通過協議定價或評估作價方式形成企業股權的經濟行為將會越來越多,但是“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過程是否繳納所得稅,目前沒有清晰政策支持。現在的問題是:
一、 政策制度不清晰。目前沒有明確文件對該過程是否征稅進行規定和解釋,各地地稅部門政策把握尺度不一,征稅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二、 財產的原值難以確定。由于目前沒有明確的政策文件,征稅依據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財產轉讓所得條款來征稅。這一條條款是指“個人在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所取得的”。計稅的方法以轉讓財產的收入和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余額為納稅基數,確立為20%。目前,如何界定知識產權的財產原值,納稅方和收稅方理解不一,導致目前實際操作個人知識產權對外投資的財產原值理解為0,在以知識產權形成股權時就要繳納全部價值的20%稅額。
三、 征稅時點不盡合理。由于目前只有依靠個人所得稅法征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形成股權時,投資人并沒有形成實際的現金收益,在此時點納稅缺乏必要的資金。今年2月25日,國務院常務委員會決定從今年4月1日起將已經試點的個人以股權、不動產、技術發明成果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投資的實際收益由一次性納稅改為分期納稅的政策推廣到全國,這個優惠政策僅對納稅方式進行界定,并沒有明確應征納稅的時點。
對此,建議:一、盡快清晰、完善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后投資于企業的涉稅政策,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案(草案)》的實施。二、科研機構或科研人員通過專利或專有技術評估后對外投資形成股權時,應緩征所得稅,在形成實際投資收益、轉讓或清算股權時按相關規定征收所得稅。
編輯:薛鑫
關鍵詞:《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 全國政協 政協委員 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