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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不讓成果變“陳果”

 ——全國政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雙周協商座談會發言摘登

2015年03月25日 09:26 | 來源:人民政協網—人民政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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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政協委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促進轉化應注意法律體系的協調和平衡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正(草案)》在科技成果的信息發布、引導和激勵轉化、強化產學研結合和提高轉化服務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能有效解決當前反映強烈的一些制度障礙。在此提出兩條需要完善的建議。

 

一、 關于法律體系的協調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整體上需要把握好兩個關系。首先,成果轉化是科技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這一整體中的一個環節,對于轉化,必須立足于整體來看待和設計,不能脫離其他環節只談轉化。沒有科技成果的創造、保護,轉化無從談起。其次,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本身是個系統工程,涉及環節多、部門多、法律規定多,需要相關制度之間的協調配套,方能形成合力促進轉化。因此,要注意法律體系的協調和平衡。草案第44條規定獎勵和報酬的標準,與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正在制定的職務發明條例一定要注意相協調,建議在轉化法中作出明確規定,或者轉化法只規定對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把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放在相應部門法中。

 

二、 其他修改完善建議

 

  一是增加規定獎勵和報酬最低標準。從草案第43、44條看,單位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的獎勵和報酬標準,可以低于第44條設定的標準。建議設定單位規定和約定的最低報酬標準,或者明確單位規定和約定的比例不得低于第44條規定的標準,低于該標準的無效,按法定標準執行。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評估制度。應當建立科學、合理、公正、客觀的第三方評估作價制度,明確相應的評估方法、標準。同時,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事先和事后雙重評估機制,對轉化前后分別進行評估。

 

  三是細化制度設計,增加操作性。草案的有些條文宣示性、政策性色彩過濃,內容過于原則,比如科研評價體系、產學研合作制度等。要細化制度設計,或者授權相關部門在一定期限內制定相應的具體規范。再比如第45條“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需要明確,否則彈性過大。第五章多處講到罰款,應該明確一個數額幅度。第42條第2款“規定一定期限內”,這跟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具有不協調性,建議在這個地方刪除。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科學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學術委員會加速器分會副主任高杰:對鏈條中各方利益進行公平合理分配

 

  我國前三十多年“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改革理念很好地解決了“體力輸出”的問題,目前我們需要的是像小崗村那樣旨在“讓一部分科技人員先富起來”的理念,進行“智力輸出”體制改革,以解決長期存在的“智力輸出”效率和水平低下的問題。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在總則部分應加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根本原則,即“充分尊重和調動科技成果創新和轉化過程中主體的積極性”。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和新增內容方面,牢牢抓住和解決制約科技成果大量產生和有效轉化的關鍵因素和主要矛盾。通過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改革,使真正成功促進科技成功轉化、推動經濟發展的那一部分科技工作者先富起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首先要注重科技成果的產生,注重科技成果產生的主體——科技工作者的根本利益訴求,做到在市場經濟中,將科技成果與創新主體的利益掛鉤,提高科技成果產生主體的工資水平,做到“智力輸出”的按勞分配在法律中有所體現。

 

  以前,對科技人員的權益重視不夠,是科技成果轉化不力的原因之一,現在,修訂案草案強調了科技人員的權益,但是,在強調科技人員的權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科研機構、企業的利益,要對科技成果轉化鏈條中各方的利益公平進行合理分配。通過改革,使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科技成果在轉化過程中與科技成果的創造人員一同獲益,并形成獲益并再投入的良性正反饋機制。使國家、機構、部門和個人的作用、貢獻、責任和利益在經濟上得到合理分配,并突出個人在創新成果利益分配上的重要地位。鼓勵承接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積極參與到科技成果產生的過程中,加強與科研機構的合作,形成利益共同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應對鼓勵企業走入科研院所合作研究有明確表述,以便使這種做法有法律依據。

 

編輯:薛鑫

關鍵詞:《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 全國政協 政協委員 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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