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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規定持證人的權利及便利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ㄒ唬┌凑諊矣嘘P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ǘC動車登記;
(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ㄋ模﹫竺麉⒓勇殬I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ㄎ澹┺k理生育服務證;
?。﹪乙幎ǖ钠渌憷?。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使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居民委員會選舉、人民調解員選聘、隨遷子女在當地參加中考和高考的資格等權利,在居住地享受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等便利。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六條 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并有穩定住所,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ㄈ┏菂^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穩定住所,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ㄋ模┏菂^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應當根據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合理設置積分分值。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不斷擴大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相應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ㄒ唬┦褂锰摷僮C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ǘ┏鲎?、出借、轉讓居住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第二十條 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ǘ├弥谱?、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將在工作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第二十二條 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使用。
編輯:于瑋琳
關鍵詞:居住證管理辦法 居住證 公共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