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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規定持證人的權利及便利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免費接受義務教育;
(二)平等享有勞動就業權利;
(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六)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編輯:于瑋琳
關鍵詞:居住證管理辦法 居住證 公共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