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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問題食品如何維權 最高法發布食品安全民事糾紛司法解釋

2020年12月14日 10:38  |  作者:  |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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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有關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介紹,《解釋》從解決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突出問題入手,主要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主體認定、賠償責任承擔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作用,守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解釋》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把好網購食品安全關

【案例】某電子商務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臺開設網店。2018年4月,吳某在該網店購買一盒天然蟲草素含片,該商品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18年2月9日,保質期24個月。吳某收到商品后,認為與平臺頁面顯示信息不符,向當地食藥監局投訴。該電商公司表示案涉商品于產品生產許可證失效前所生產,生產商將案涉商品生產日期改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發出,該公司未經查驗產品的相關生產資質材料即委托生產商發貨。食藥監局對該電商作出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

“對于消費者而言,網絡食品潛藏著一定的風險,如果入網食品經營者資質、信譽不能保證,則容易引發食品安全問題。”鄭學林指出。對此,《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包括提供平臺服務和開展自營業務兩種模式。根據《解釋》第2條,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同時,《解釋》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懲治嚴重不負責任的經營者

【案例】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購物廣場購買“戧面饅頭”一袋,該商品外包裝載明該食品保質期至2018年10月20日。李某購買后發現該食品為過期食品,認為該購物廣場的銷售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關于禁止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并給予原告賠償金1000元。

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需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因經營者是否“明知”是主觀狀態,消費者很難證明,審判實踐中也較難把握。

鄭學林表示,為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解釋》第6條對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進行了列舉,明確過保質期仍然銷售、無法提供合法進貨來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等情形應當認定為經營者“明知”,同時做出兜底性規定以免遺漏,讓經營者為消費者把好流通銷售環節的安全關。

實踐中,存在經營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于法定賠償標準的情況,一旦消費者購買后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兌現承諾又被拒絕。《解釋》第8條規定,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于法定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

【案例】2015年10月20日,鄭某在某兒童食品公司的網上店鋪購買果凍一盒。后鄭某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異物(該果凍未拆封),經辨認后發現異物為蜘蛛。該果凍亦為某兒童食品公司生產。雙方協商未果,鄭某提起訴訟,請求某兒童食品公司向其退還貨款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

“實踐中,對于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損害的后果為前提,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鄭學林指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懲罰性賠償以造成人身損害后果為前提,不利于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不利于鼓勵消費者維權。”

此次《解釋》第10條明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鄭學林表示,該規定著眼于打掉“黑作坊”食品生產經營鏈條。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不僅生產者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經營者也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讓經營者不愿、不敢經營“黑作坊”食品。

明確進口食品經營者責任

【案例】某公司在某電子商務平臺開設網店,出售進口維生素膠囊食品。江某在該網店購買30瓶維生素膠囊食品,共支付貨款8000元。根據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有關規定,該維生素膠囊食品違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劑。江某遂以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網店上出售的維生素膠囊食品違反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為由,起訴該公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主張進口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此類主張是否應予支持,司法實踐中曾存在爭議。

鄭學林表示,《解釋》第1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果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就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記者 靳昊)

編輯:何方

關鍵詞: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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