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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構自治、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醫療衛生綜合監督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行業實行屬地化、全行業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提高醫療保障監管能力和水平,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溝通協商機制,加強制度銜接和工作配合,提高醫療衛生資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績效評估制度,組織對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醫療技術、藥品和醫用設備使用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吸收行業組織和公眾參與。評估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作為評價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確保公民個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人員等信用記錄制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衛生健康監督機構,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等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醫療衛生行業組織,發揮其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參與行業管理規范、技術標準制定和醫療衛生評價、評估、評審等工作。
第九十六條 國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機制,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
第九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
(二)醫療衛生機構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
(三)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等的醫療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導致醫療信息泄露,或者醫療質量管理和醫療技術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相應執業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執業醫師、護士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泄露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三)在開展醫學研究或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違反醫學倫理規范。
前款規定的人員屬于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中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投標人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或者以欺詐、串通投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競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對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藥品采購投標的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擾亂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秩序,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健康指標,是指人均預期壽命、孕產婦死亡率、嬰兒死亡率、五歲以下兒童死亡率等。
(二)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四)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健康教育機構、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醫療衛生人員,是指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注冊護士、藥師(士)、檢驗技師(士)、影像技師(士)和鄉村醫生等衛生專業人員。
(六)基本藥物,是指滿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藥需求,適應現階段基本國情和保障能力,劑型適宜,價格合理,能夠保障供應,可公平獲得的藥品。
第一百零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具體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醫療衛生 健康 服務 機構 生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