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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改判無罪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 專家:完善相關法律

2019年05月15日 07:07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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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國家賠償法律回應現(xiàn)實需求

耿萬喜申請164萬元國家賠償被駁回引發(fā)關注專家建議

□ 本報記者 丁國鋒

近日,年近七旬的耿萬喜再次被輿論廣泛關注。

2018年6月,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設立第三巡回法庭以來,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審案件,歷經(jīng)32年申訴維權(quán)的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人耿萬喜,被當庭宣告無罪。

隨后,耿萬喜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1644030.5元。鹽城中院近日作出決定,駁回賠償申請人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

耿萬喜案看起來是一個“刑事小案”,卻成為妥善處理歷史老案、依法保護產(chǎn)權(quán)的典型案例,改判受到社會各界高度肯定。

不過,此案中的一些問題也引發(fā)社會討論,比如,哪些因素導致鹽城中院會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是申請訴求本身不合法,還是有一些不為公眾所正確理解的法律規(guī)定在影響著法院的裁判?如何公平公正看待當年的錯判給耿萬喜帶來的各種損失?他還有沒有其他救濟渠道?

32年后改判無罪申請國家賠償

1986年,原在鹽城市阜寧縣綜合貿(mào)易服務部工作的耿萬喜因涉嫌詐騙罪被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當年10月,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耿萬喜以給濱海土產(chǎn)代購橘子罐頭為由,將該公司3萬元巨款騙到江津果品,作為自己販賣橘子的資金,以此認定其犯詐騙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一年。耿萬喜上訴至鹽城中院后,被駁回。1990年9月,耿萬喜被提前半年假釋出獄,后歷經(jīng)多年申訴維權(quán)。2018年1月,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決定對此案再審,并于當年6月宣告耿萬喜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認為,原審被告人耿萬喜在代表其單位代購橘子罐頭中,確有夸大履約能力、擅自將貨款挪作他用的過錯。認為耿萬喜并未實施刑法上的虛構(gòu)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犯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法制日報》記者了解到,耿萬喜在此次申請中,在律師指引下向法院羅列了詳細的賠償清單,共計申請國家賠償1644030.5元,其中包括賠償被羈押期間損失519650.5元,判刑后被單位開除導致的工資損失、社會保險損失439500元(1986年4月至2010年9月1日退休前,共293個月按平均1500元/月計),計算到2026年的退休金損失384000元,醫(yī)保損失65880元,精神撫慰金23.5萬元(服刑期間每年2萬元,出獄后至改判無罪期間按每年5000元)。

法院認為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有據(jù)

“法定賠償原則是我國國家賠償?shù)囊豁椈驹瓌t,國家賠償?shù)牧x務機關、范圍、項目、程序、方式以及數(shù)額標準等,均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鹽城中院賠償辦專職副主任葛丹峰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認為,人民法院必須根據(jù)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當事人賠償申請的事由、項目、計算標準等進行審查,法律未規(guī)定的情形,不能列入賠償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quán)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quán)益的行為,發(fā)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發(fā)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jīng)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葛丹峰解釋說,因為耿萬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羈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釋解除羈押,侵權(quán)行為發(fā)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所以這一案件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副院長王太高針對此案情況分析認為:從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針對侵犯人身自由權(quán)的國家賠償是以“每日賠償金”的方式計算的,因此隨著羈押的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狀態(tài)也就終止了。

“對耿萬喜的羈押在1990年就已經(jīng)解除,也就是說,其人身自由的損害發(fā)生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生效之前,因此法院對其賠償請求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法適用的批復。”王太高說。

完善法律規(guī)定拓寬救濟渠道

此案被報道后,有媒體在報道中提出,應當“對三十二年間所受侵害進行賠償”、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等。根據(jù)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這些觀點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則嗎?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guī)定,“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的”屬于國家賠償?shù)姆秶簿褪钦f,未被執(zhí)行刑罰的時間不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而耿萬喜服刑被羈押的時間段是1986年4月28日至1990年9月3日,原判執(zhí)行的刑罰即羈押行為侵犯其人身自由權(quán)的持續(xù)時間實際為4年多。

“部分媒體在報道中認為要賠償他32年,這種認識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葛丹峰認為,退一步講,即使耿萬喜的案件發(fā)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后,按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可獲得國家賠償?shù)囊矁H為其被羈押4年多時間所受侵害。

“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jù)法定賠償原則,應建立在適用國家賠償法的前提下。”葛丹峰認為,因此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故耿萬喜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依法也無法得到支持。

《法制日報》記者采訪了解到,盡管鹽城中院駁回了耿萬喜的賠償申請,但并不意味著阻斷了他的救濟渠道。換言之,耿萬喜仍有獲取補償?shù)木葷馈?/p>

“耿萬喜如不服鹽城中院駁回其賠償申請的決定,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法院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王太高認為。

王太高介紹,針對1977年至1994年間判處、經(jīng)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的善后工作,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人事廳等五部門于1998年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1977年以來判處的、經(jīng)再審改判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見》,對涉及當事人的工資補發(fā)、經(jīng)濟補助、工作安排等善后工作進行了明確。耿萬喜案符合該規(guī)定的相關情形,可以依據(jù)該規(guī)定獲得相應的經(jīng)濟補助。

記者還了解到,在審理過程中,鹽城中院賠償辦多次與耿萬喜面談溝通,并積極協(xié)調(diào)當?shù)卣⒐ど獭⑸绫5炔块T做好善后工作。其間,該院依法辦理了審限延長手續(xù)。

葛丹峰對記者說,案件辦理時已將相關善后文件復印件提供給耿萬喜,并向其進行了法律釋明。他們還將積極組織相關部門做好善后事宜,保障耿萬喜的正當權(quán)益盡快落實到位。

王太高建議,包括國家賠償法在內(nèi)的法律法規(guī)應當及時回應社會發(fā)展的現(xiàn)實要求,本案處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我國國家賠償法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另一方面,從公民權(quán)益保障和救濟的角度看,特別是對本案的當事人來說,國家賠償并非唯一路徑,在國家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政府相關部門亦負有相應責任。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改判無罪 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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