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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修正案

2018年03月27日 16:04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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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章程第一章“工作總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后增加“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團結宗教界愛國人士和宗教信仰者為祖國的建設和統一貢獻力量。”第十五條相應修改為第十七條。

二十二、 章程第一章“工作總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加強同各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和合作”后增加“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協助貫徹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根據具體情況,積極主動地開展人民外交活動,加強同各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和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二十三、 章程第一章“工作總則”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九條;“中國近代史、現代史資料”修改為“中國近代以來文史資料”。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根據統一戰線組織的特點進行關于中國近代以來文史資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二十四、 章程第一章“工作總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交流經驗”后增加“指導工作”。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加強同地方委員會的聯系,溝通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研究地方委員會帶共同性的問題。”第二章“組織總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相應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十五、 章程第二章“組織總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個人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邀請,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相應修改為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 章程增加“委員”一章作為第三章,內容為修改后的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九條。章程第三章、第四章相應修改為第四章、第五章。

二十七、 章程第二章“組織總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三章“委員”第三十條;“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后增加“保守國家秘密,廉潔自律”。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事業,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廉潔自律,在本界別中有代表性,有社會影響和參政議政能力。”

第二款修改為第三十四條。

二十八、 章程第二章“組織總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三章“委員”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委員”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提出批評和建議”修改為“提出意見、批評、建議”。這一條相應修改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意見、批評、建議的權利。”

二十九、 章程第二章“組織總則”第二十七條“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參與調查和檢查的權利”修改為“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的權利,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調查和檢查活動”。這一條相應修改為:“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通過本會會議和組織充分發表各種意見、參加討論國家大政方針和各該地方重大事務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權利,以及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的權利,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調查和檢查活動。”

三十、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經相關程序后,須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地方委員會委員經相關程序后,須由各級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三十一、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當依照本章程積極履行職責,認真行使權利。”

三十二、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和地方委員會委員應當正確處理個人職業活動與履行職責的關系,不得利用委員身份牟取個人、小團體和特定關系人的利益。”

三十三、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應當加強委員履職管理,建立委員履職檔案,采取適當方式通報履職情況。”

三十四、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對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因嚴重違紀違法被給予組織處理、處分或被判刑以及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在身份上弄虛作假的等,不得提名或繼續提名為委員人選。”

三十五、 章程第三章“委員”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因工作變動或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擔任委員的,本人應當辭去委員。對違反社會道德或存在與委員身份不符行為的,應當及時約談或函詢,經提醒仍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辭去委員。”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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