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要論>銳評 銳評
手術簽字與患者利益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發布《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幾種情形視為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近親屬不明的;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對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醫務人員經相關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醫療機構怠于實施措施導致患者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長期以來,我國醫療機構在遇有施行手術、特殊檢查及特殊治療時,必須取得家屬或關系人的同意,并實行簽字的工作制度。該模式最早見于1982年的《醫院工作制度》,規定“實行手術前必須由家屬或單位簽字同意”。1994年頒行的《醫院機構管理條例》,則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將其落實為醫療界的普遍準則,“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睉撜f,這一制度對規范醫患雙方行為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時代發展,患者利益最大化成為改革方向。盡管相關方面擴展了簽字主體的資格和范圍,但在實際生活中,“取得簽字”作為一種運行中的必要條件和基本事實,并沒有多大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更詳盡的法律解釋不可或缺。
從法律角度上來講,醫患關系就是一種雙方自愿、合法,權利義務具有一致性的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和家屬在醫方提供的同意書上簽字,表示同意手術的民事法律行為。但從現實角度來講,知情同意權往往被簡單化、程序化了,其邏輯是:知情同意權=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簽字,從而,簽字代表一切。而在醫患糾紛時有發生的當下,一些醫院為規避風險,直接把簽字理解為對自我的一種“消極保護”。由此,簽字不但不保護患者,反倒成了躲避責任的手段,引致了一些醫療糾紛,比如家屬外出,家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等,都會耽誤手術治療。在某些時候,患者行使了同意權還不夠,院方一定要取得家屬同意簽字,導致患者實際上沒有權利,早些年的“肖志軍事件”和今年發生的某地產婦墜樓事件等,都有典型性。
縱觀一些醫患關系比較良性的國家和地區,既做到了和患者及其家屬充分溝通,也賦予了醫院緊急施救的權利。比如在美國,只要患者同意就可以進行手術,沒有規定非得要家屬簽字,醫生甚至擁有“緊急干預權”,在病人面臨生命威脅或有導致身體殘疾的危險時,未得到病人同意以及未得到任何其他人準許的情況下,依然可以實施救治。澳大利亞也規定,如果沒有家屬或親友在場,病人也不清醒,醫生擁有第一決定權。在這些模式中,患者同意都是核心部分,家屬同意只是作為特殊情況的補充,而當患者的緊急救治權和相關人員的知情同意權發生沖突時,救治生命才是第一準則。就這個角度上,司法解釋規定不能取得簽字意見的情形,是往“患者利益最大化”邁出了關鍵一步,給醫院方面吃了一顆“定心丸”,有利于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于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
至于在實際運作中,應該在理論與實踐結合的基礎上,提出具有適用性的緊急避險原理,并規定可以緊急施救的一般情形,以保證對患者利益做出最終衡量的可行性建議。同時,要完善醫院倫理委員會的監督和決策功能,引入相關司法審查制度,既打消院方“消極保護”的心態和顧慮,也能真正保障和實現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患者 簽字 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