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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司法解釋
五種情形不必親屬簽字即可搶救患者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現實中爭議頗多的急救是否必須征得患者親屬簽字這一情況,“解釋”提出,五種情形下,醫院可立即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
緊急情況經批準的醫療措施醫院不擔責
“解釋”首先明確了適用范圍,除了診療活動外,同時將醫療美容也納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范圍。
而對于現實中是否“親屬簽字才手術”的爭議,“解釋”做出了明確說明。最高法負責人介紹,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的內容,但實踐中對于如何認識該條中“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以及緊急救助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分歧較大。對此,“解釋”列舉了五種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近親屬不明的;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如遇上述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但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解釋說,這一規定,是本著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于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同時也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不僅有利于指導實務操作,有利于規范醫療機構行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得到及時救治,維護其生命、健康權益。
不提交病歷可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而作為醫療糾紛中最為重要的證據之一——病歷,一向是醫患雙方爭執的焦點。在這方面,醫院往往占有天然優勢。
對此,“解釋”詳細規定了病歷的范圍: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解釋”還規定,患者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同時,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也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若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可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此外,“解釋”還規定,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
鑒定意見應經當事人質證
醫療鑒定、損害鑒定,也是能夠決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
因此,“解釋”提出,即使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但法院對相關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解釋”還明確規定: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法院審查同意,或者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也可以準許。無健康、不可抗力等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法院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當事人還可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另外,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解釋”提出,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高健)
編輯:趙彥
關鍵詞: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不必親屬簽字 搶救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