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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變臉,法律不該“心太軟”
打擊傳銷部分規定相對滯后
需要指出的是,傳銷雖然屢禁不止愈發猖獗,但其實我國打擊傳銷的立法起步并不晚。
據了解,早在1998年,國務院就發布了《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全面禁止各種傳銷活動。對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進行處罰。對利用傳銷進行詐騙,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以及進行邪教、幫會、迷信、流氓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于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后,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禁止傳銷條例》對于傳銷的定義進行了明確。條例第二條規定:“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一獨立罪名,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比如,明確了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認定問題等。除了這些行政規章層面的規定,國家法律層面對打擊傳銷也有所規定。
可以看出,我國刑事立法方面對于傳銷的法律規定還是相對完備的,規定得也很明確。但也有不少人認為,對于打擊傳銷,法律的滯后和不夠完善是最大的現實問題,必須予以解決。
全國人大代表劉捷指出,傳銷屢禁不止,究其原因,現行法律對打擊傳銷的規定相對滯后、不完善,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他認為,現實中,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追究傳銷人員的刑事責任很難,以致當前打擊非法傳銷活動大多以涉及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責任。為此,劉捷建議,在立法上對傳銷違法犯罪行為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加大行政處罰和刑罰懲治力度。
李旭認為,《禁止傳銷條例》是2005年頒布實施的,那時候互聯網還沒有興起,因此主要針對傳統意義上的有公司、有產品的傳銷進行打擊。現在10多年過去了,伴隨互聯網的飛速發展,“南派”“北派”這樣的基地傳銷都所升級,既無公司又無產品,取證很難,還有的公司借助互聯網模式進行金融傳銷,這就牽扯到第三方支付、資金存管問題,會涉及到央行、銀監會等部門,僅僅依靠工商和公安兩個部門,很難進行有效查處,急需多部門形成合力。“所以,法律也要針對這些金融傳銷,頒布一些有針對性的與時俱進的規定。”
教育和法律震懾要雙管齊下
按照目前相關規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這種起刑標準在實踐中導致了這樣一個現象:“大魚”難以落網,“蝦米”又達不到定罪標準,甚至構不成行政處罰要件,很多傳銷團伙被清查后只能驅散遣返,其骨干頭目和參與傳銷人員就像“割韭菜”,一茬接一茬。
對此,一些專家學者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過高,使傳銷活動的積極參與者難以定罪,導致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傳銷犯罪活動仍多以非法拘禁等罪處理。因此,應當考慮降低打擊傳銷法律的入罪門檻。
“在沒有將整個傳銷組織體系完全‘起底’之前,很難證實誰組織、領導了30人以上的‘下線’,無法確定人員所處層級,導致很多案件無法達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許浩建議,一方面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法規,明確主管部門之間的權限劃分和職責配合,建立協調機制,解決跨區跨省辦案、立案的問題。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標準,解決“大魚”難以落網、“蝦米”全跑光的問題。“對于傳銷組織中的眾多‘下線’來說,雖然其行為同樣違法,但依據目前規定,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一般參與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李旭也認為,傳銷的立案標準還是相對較高,有必要降低門檻,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此外,證據規格也要相對降低。他舉例說,“南派”“北派”這種異地傳銷屬于行為犯罪,主要是靠口供和筆錄來取證,但現在很多人都被洗腦了,根本不配合,調查取證很難。
“傳銷是一種涉眾型犯罪,實際上,只要是參與了傳銷,就是違法。但現在除了對組織領導者進行打擊,按照《禁止傳銷條例》,對其他廣大參與者則以批評教育為主。但這種簡單的批評教育對于已經被洗腦的傳銷人員來說,效果并不理想,他們很多人仍然執迷不悟,甚至繼續對抗查處。對于這些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的積極參與人員,必須教育和處罰相結合,而不能按照以前只是教育批評和簡單驅散。”李旭認為,這就缺乏法律的震懾力,要增加違法犯罪的成本。
李旭建議,對于沒有發展下線的,可以主要進行教育;對于有下線的,要區別對待,被查處還屢教不改的傳銷積極參與者必須要對其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處罰,讓他們知道法律的震懾力。
“總之,教育和法律震懾要雙管齊下。”李旭說。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傳銷 組織 法律 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