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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全文發布

2017年04月01日 18:05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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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農藥使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

國家鼓勵其他農藥使用者建立農藥使用記錄。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農藥使用者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發生農藥使用事故,農藥使用者、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藥中毒事故的,由農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職責權限組織調查處理,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對受到傷害的人員組織醫療救治;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調查處理;造成儲糧藥劑使用事故和農作物藥害事故的,分別由糧食、農業等部門組織技術鑒定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防治突發重大病蟲害等緊急需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生產、使用規定數量的未取得登記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農藥,必要時應當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決定臨時限制出口或者臨時進口規定數量、品種的農藥。

前款規定的農藥,應當在使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使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履行農藥監督管理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六)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農藥召回制度。農藥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農藥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藥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有關生產企業、供貨人和購買人,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農藥使用者發現其使用的農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經營者,并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植物保護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

發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應當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

(二)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

(三)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

(二)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

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按照劣質農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假農藥、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承擔;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農藥登記評審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登記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登記試驗單位中除名,5年內不再受理其登記試驗單位認定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生產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農藥管理條例》 全文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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