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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全文發布
新華社北京4月1日電農藥管理條例
(1997年5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2017年2月8日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規定的農藥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預防、控制倉儲以及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
(四)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
(五)預防、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預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
對在農藥研制、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具體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準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
(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
(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
農藥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新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范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并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藥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藥標準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登記證持有人、登記證號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登記證。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檢驗方法、經核準的標簽等信息。
第十四條 新農藥研制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對取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十六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國家鼓勵和支持農藥生產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提高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一)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三)有對所申請生產農藥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人員、儀器和設備;
(四)有保證所申請生產農藥質量的規章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生產條件有其他規定的,農藥生產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生產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范圍、生產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農藥管理條例》 全文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