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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第五章 財產與監管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條 國家對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可以依法進行募捐活動。募捐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捐贈的款物,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紅十字會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紅十字會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紅十字會違反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和監督檢查制度。
紅十字會的財產使用應當與其宗旨相一致。
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款物,應當建立專項審查監督制度。
紅十字會應當及時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規范信息發布,在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財產的;
(三)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情況或者開具捐贈票據的;
(四)未依法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
(二)利用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牟利的;
(三)制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
(四)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
(五)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稱“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內瓦國際紅十字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中確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愿服務、統一和普遍七項基本原則。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是指中國批準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的日內瓦四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和《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是指中國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訂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三十條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完)
編輯:秦云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紅十字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