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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民間糾紛調解蘊含豐富智慧
中國傳統社會治理經驗蘊含著豐富智慧,在今天的法治建設中仍然可以借鑒。正確認識傳統社會治理機制的長處,有助于增強我們的文化自信。比如,古代人們對待訴訟的態度,就與當時的生產生活條件相關,有其合理性。在中國傳統民事糾紛調解機制中,一些有益做法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鑒。
中國傳統社會有一句話叫“政不下縣”,意思是說縣是國家政權的末梢,廣袤的鄉村社會很大程度上依靠鄉黨、里甲、宗族等民間社會組織來維持秩序。這些組織中的領導者扮演了官府與民間互動的媒介,在催繳錢糧和調息糾紛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例如,明代洪武年間,國家明令規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糾紛,須由民間年高德劭的里老耆民先行剖斷勸息,若調解不成方可到州縣衙門告狀。而州縣官吏在受理和審理民間糾紛時如遇事實不明、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踏勘山場界址時,會批令里老耆民和宗族長老協助。所以,在明清官箴文書中批狀占有重要地位。比如,清代書畫家鄭板橋做縣令時候的判牘中,批狀多于判詞,大多數民事糾紛都是通過批令族長、里老、甲鄰、族眾等協助查明事實,或就地調解糾紛。
以州縣官吏為代表的官府,在解決糾紛上如此信賴民間社會,有著深刻的文化與現實根源。首先,在中國傳統社會,家法族規、鄉規民約和行業規程對民眾都具有較強的約束力。這些規范均以信守國家律令為前提,其懲戒形式也基本復制國家刑律條款,因而與國家法律不存在沖突。其次,在修齊治平目標的感召下,國家安危寄托于百姓安危。只有個人、家庭、宗族健全團結,鄉村、州縣才能安定和睦,而州縣安則天下安。所以,州縣官吏將民間糾紛批給民間組織去解決,便捷而簡易,既化解了糾紛爭訟,又教化了宗族鄉里。另外,這些民間社會組織具有易于掌握事實的獨特優勢,他們就存在于民眾之中,在事發地取得證人證言和事實證據更為直接和便利。所以,清代《牧令全書》說:“公庭之曲直,不如鄉黨之是非。”《圖民錄》更指出:“鄉黨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縣案牘之間未必盡得其情。”
傳統糾紛解決機制之所以具有權威性,不僅來自調解方案的便民公正,還來自調解者的人格力量和資源優勢。調解本身也許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調解方案的執行才是關鍵。民事裁判執行難,難就難在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不明或無法制約其逃賴行為。而民間糾紛調解者熟悉當事人的個性和爭訟由來,其調解方案往往能夠切中肯綮。而且,在鄉間鄰里,族長里老的地位、資源、權威也往往是當事人生存發展必須依賴的人際環境,所以被執人也很可能愿意配合。
這種傳統糾紛調解機制牽涉到個人所歸屬的社會組織,與官方裁判相互對接。在民間調解層面上,既有宗族內部的糾紛調解,也有宗族之外保甲、里甲、鄉約主持的鄉村調解。到了近代,隨著商業發展與商會組織的擴大,商會公斷處成為解決商事糾紛的重要渠道。從上海、天津、蘇州等商會檔案中可以看到,商會公斷處所處理的商事糾紛,分解了近代城市司法機構相當大的訴訟量。此外,受商品經濟沖擊和個人謀生方式改變的影響,近代鄉村社會開始分化出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各種抱團取暖的同鄉會組織應運而生。這些同鄉會很快又傳習了傳統鄉村糾紛調解的辦法,在遠離鄉土之地仍然承擔同鄉間的糾紛調解職能。由此可見,鄉村社會糾紛調解機制延伸到市民社會也具有積極效果。
每個社會都有適合自己的糾紛解決方式。中國傳統社會賦予各種民間組織以合法調解地位與權威,讓他們充分發揮整合資源和息訟止爭的社會功能。在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過程中,吸收這種分解地方司法壓力、減輕群眾訟累的傳統治理智慧,不無裨益。
(作者為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編輯:劉小源
關鍵詞:糾紛 調解 傳統 民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