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要論>策論 策論
從制度上確保刑事偵查工作的智力性
光明網評論員:今天(7月20日)有媒體報道說,在“全國司法體制改革推進會”上,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強調,“針對歷史上的冤假錯案,我們在依法糾正的同時,要求從制度上反思原因,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錯案機制”。
在司法工作中形成的冤假錯案,對司法工作的負面影響極大,對司法機關公信力的傷害巨大,對國家司法權威的損害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戕害的力度也不可低估。而所有這些危害,都與法治建設的目標背道而馳。尤其是冤假錯案的鑄成機構與法治建設主體的重合性,更易給公眾的法治意識帶來負面沖擊,由此使公眾對國家強制力的性質乃至國家制度的實際效用產生扭曲甚至錯誤的認識。
從最近兩年糾正冤假錯案的情況看,為司法機關與公眾所共同詬病、刑訴法與刑法等法律所嚴禁、但現實中卻屢屢發生的刑訊逼供,是冤假錯案鑄成的主要原因。刑訊逼供之所以屢禁不絕,就是因為刑訊逼供在某些情況下的“有效性”。此所謂“有效性”,就是辦案機構能夠通過刑訊嫌疑人,逼供出立案所需要的口供證據,從而為定案組合出“完整”的證據鏈。
正是刑訊逼供在個別情況下的“有效性”,極大地誤導了一些辦案人員的辦案思維和行為,由此把刑事偵查這個靠現場精心勘查以及據此所展開的邏輯推理和不斷驗證、修正的智力活動,變成了靠四肢肌肉所釋放的能量去超過普通人體所能承受的極限的體力活動。一些辦案人員把刑偵工作由智力活動變成體力活動,改變的不單單是辦案程序和辦案機構的工作性質,也是對國家司法權力性質的改變。
國家司法權無疑具有強制性,但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種,司法權也非為不受控的任意和專制性權力,其淵源同樣來自于公民授權,來自于憲法和法律。基于此,任何案件嫌疑人身份與公民身份的重合或部分重合,決定了案件嫌疑人仍屬公民的屬性,從而也決定了其基本人身權利的合法性和受法律保護的依據。這也正是中國刑訴法和刑法在程序和實體上將懲治犯罪和人權保障相結合的立法精神的根據所在。
近代以來,國家權力及其制度文明化的最重要標志之一,就是司法過程及其手段的文明化。文明化,既體現在法律由偏重對罪犯的事后懲罰向偏重對所有公民的事前保護的轉向,也體現在對罪犯的懲罰方法和方式更多地采用自由刑、更少地采用剝奪生命等刑罰、徹底摒棄凌遲和鞭撻等肉體刑的轉變上。這種轉變體現在刑事偵查上,就是在原有傳統的勘查勘驗以及推理實驗的基礎上,越來越多地采用科技手段來發掘證據,形成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證據鏈。
在三維空間上的時間單向性,決定了任何事后的勘查勘驗以及邏輯推理都只能是對案件現實的一種復原性的回顧,而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實本身。這也就決定了人們認識的局限性。也正是由于這種認識的局限性,從理論上講,在現實中看似完美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從根本上杜絕錯案的鑄成。這種人類認識上的局限性,也是程序法和實體法主張“疑罪從無”的客觀依據。
但是,由于人類認識局限性所鑄成的錯案,與采取刑訊逼供所鑄成的冤假錯案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對由刑訊逼供形成的所謂“證據”、證據鏈、證據鏈中的某個或某些環節,必須從程序法上予以否定和排除。這也正是從制度上反思冤假錯案原因,進而對刑訊逼供必須追責的體現。如此,也才可復原刑偵工作的智力性。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刑事偵查 刑訊逼供 冤假錯案 智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