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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霞:“保護為主”不排斥“合理利用”
《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自2015年12月28日經國務院法制辦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以來,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討論。有些意見尖銳對立,反映了不同社會群體對文物保護理念的不同理解和態度。本版從本期起開設《文物修法大家談》欄目,不定期地刊發法律、文博、考古專家及從業者對《草案》的理解,為正在送審的《草案》建言獻策。也歡迎社會各界關注文物修法的人士參與討論。
《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引發爭議最多的莫過于對保護與利用關系的安排。
一些文物保護老專家和文保志愿者認為,送審稿雖然保留了現行《文物保護法》確立的“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十六字方針,但將“合理利用”單獨成章,容易造成社會公眾誤以為法律輕視保護、鼓勵利用,從而削弱文物保護力度,影響文物安全;送審稿放寬了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的限制,為大量未設立保護機構或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被“認養”“認領”打開了口子,使國有文物面臨過度利用或者商業化經營的風險。與此同時,一些旅游行業從業者卻認為,只強調“合理利用”是不夠的,還應該將“活化利用”落到實處,正視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混合經營的需求,破除文物法一貫堅守的“已建立文物保護機構或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這條戒律,允許商業化經營,從而達到可持續發展的目的。
文物能否合理利用,如何合理利用,這是文物事業需要面對的重大問題,也是此次修訂文物法試圖解決的難題之一。送審稿起草說明指出,文物保護十六字方針是一個有機整體,但“現行法律,對文物的保護、搶救和管理有較多規定,對‘合理利用’的制度和措施則規定較少,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文物保護工作方針的落實和文物事業的發展”。
確實,文物是歷史的見證,是民族精神的體現,國家保護文物是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為了更好地傳承文化遺產。任何個人、單位或部門都不能僅僅將文物視為私有物品加以絕對控制和處分。文物中包含的歷史信息和文化價值必須通過宣傳教育和公眾的接觸才能得到認識和弘揚,僅僅將文物深藏秘境而與公眾隔絕,或高高在上不可親近,均無法體現文物的公共產品屬性。而“合理利用”恰恰是公眾接觸文化遺產的基本途徑,公眾能夠在接觸、利用文物的過程中體會蘊含其中的歷史文化價值,從而激發起對文化遺產的熱愛之情和保護意識。
此外,既然保護文物屬于公益事業,那么,充分吸納社會力量參與保護也是文物事業的應有之義。如果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文物保護的經濟能力和熱情,就應該鼓勵他們積極出錢出力,“認養”“認領”那些低級別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護,既可為國家節約保護資金和人力,又可將某些長期失修、搖搖欲墜、無人問津的文物修繕好,并因被合理的使用和保養而免于損毀。這種公眾參與方式在安徽、浙江、山西、廣東等地已經得到地方法規或政策的支持,并且在實踐中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從某種程度說,此次送審稿推廣這種公眾參與方式,正是實踐倒逼立法的一個結果。
然而,主張文物應該全面推行商業化經營也是不可取的。文物畢竟是不可再生的稀缺資源,一旦被損壞便很難恢復原狀,丟失的歷史信息尤其難以重現,因此需要根據文物的性質和保存狀況謹慎使用。商業化經營固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經營者利用文物的積極性,但追求商業效益的最大化是商業化經營的根本目的,不符合文物的公共產品屬性,最終會危及文物的安全,無法實現文物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在以往的實踐中,某些文化遺產地違反《文物法》關于不得將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禁令,將文物作為旅游資產進行商業化開發。這樣經營權和管理權完全由商業公司主導的做法,不僅危及文物安全,破壞遺產地的整體風貌,也極大地損害了當地居民和廣大游客的權益,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有鑒于此,送審稿第74條重申了現行文物法第24條的規定:“已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然而,何謂“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送審稿與現行文物法一樣語焉不詳。這樣的文字表達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已經引起很多爭議。許多政府官員和專家都說不清這個關鍵詞到底是什么意思,有的將其理解為“不得收取門票”,有的理解為“不能出租、抵押”,有的則認為只要文物沒出現在企業的資產負債表里即可。從某種程度上說,以往實踐中之所以常有突破這一禁令的舉動,固然與當地政府或有關單位片面追求經濟利益的沖動密不可分,卻也與法律缺乏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這個關鍵詞的界定有一定關系。為了避免法律實施陷入尷尬,建議立法者對該關鍵詞做出明確解釋,或者用“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公益屬性,不得進行商業化經營”之類的表述來替代。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文化遺產法研究所所長)
編輯:邢賀揚
關鍵詞:王云霞 保護為主 合理利用 文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