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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電動車”須用《立法法》的尺子量量

2016年04月06日 10:25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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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座城市禁止一個車種的上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根據道路情況,采取必要交通措施”的原意相差很大;這已經涉及對公民財產實施“管制性征收”,應該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據報道,近日北京市交管局發布通告:自4月11日起,長安街及其延長線等10條道路除自行車外,禁止“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

首先,北京這次對電動自行車“限行”和深圳等城市的徹底“禁行”(僅對個別行業采取“白名單”準入)之間,有很大區別,不應混為一談。

一些城市通過地方立法搞“禁摩”“禁電”,認為其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是,也有法律學者認為,第39條提出“禁行”的前提是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應該是一種臨時性、有針對性的調控手段,比如在一些路段上對電動自行車搞限行。但是,對電動自行車整個車種搞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禁絕”,顯然超出了立法本意。

大家知道《立法法》剛剛修訂,為了杜絕地方法規、規章的“任性”,新《立法法》明確了“不得減損公民權利原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權利”。

除了立法權限的形式要件之外,中國著名的行政法專家、清華大學教授余凌云認為,“禁電動自行車”還應符合行政法的“比例性原則”的實質正義要件:一者,從“必要性”角度說,在可供選擇的諸種行政手段中,政府應采取對相對人“干預程度最低”的手段,而徑直采取全面禁行的措施,“以禁代管”值得商榷。二者,政府對電動自行車的規制,道路安全不是“唯一目的”,還應兼顧其他社會利益。

總之,一座城市禁止一個車種的上路(除非得到特別行政許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根據道路情況,采取必要交通措施”的原意相差很大;這已經涉及對公民財產實施“管制性征收”,應該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現在,電動車確實有種種問題,不遵守交通規則,橫沖直撞,這需要相關部門加強執法和監管,加大對違法電動車的處罰力度,不過,以剝奪路權的方式進行管制,則值得商榷。

治理電動自行車,需要關口前移,盡早解決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以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問題。

電動車之所以屢屢成為交通整治“首當其沖”的對象,是因為其出身就存在法律灰色地帶。1999年的老《國家標準》規定,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不大于20km/h、整車重量不大于40kg;按這個標準,中國95%的電動自行車是超標的。而很多“超標車”的速度、危險程度已經超過了摩托車,但還是作為“非機動車”,不用上牌照、不用考駕照、不用買保險、搶占非機動車道,成為城市交通的毒瘤,這也是深圳等城市嚴厲整治電動車的原因。

所以,當務之急是厘清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摩托車的標準,不同車輛應匹配不同的路權和責任(包括駕照、強制保險等責任),不能讓一些速度極快的“大塊頭”搶占了非機動車的路權,又不承擔機動車相應的責任;更不能對與快遞等民生行業息息相關的電動車一刀切地加以“禁絕”。

問題出在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和路權匹配上,簡言之是“管理問題”,所以城市管理部門不宜搞“以禁代管”,而是必須關口前移,把問題解決在工廠和車管所里。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禁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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