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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刪去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變更研制新藥、生產藥品和進口藥品已獲批準證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其中,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補充申請事項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藥品批準文號的再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進口藥品注冊證》、《醫藥產品注冊證》的再注冊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
三十一、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三十二、 刪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中的“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三款中的“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刪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刪去第三十四條。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國務院 李克強 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