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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及《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執行責任制規定(試行)》
第三章 規劃與計劃
第十五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統籌進行,科學編制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構建內容科學、程序嚴密、配套完備、運行有效的黨內法規體系。
第十六條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并廣泛征求意見后擬訂,經中央書記處辦公會議討論,報黨中央審定。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后擬訂,報黨中央審批。
第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建議,應當包括黨內法規名稱、制定必要性、報送時間、起草單位等。
第十八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際需要,編制本系統、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其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特別重要的中央黨內法規由黨中央組織起草。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范圍;
(四)具體規范;
(五)解釋機關;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了解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收黨委及其工作機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門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范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并在報送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后,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范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范圍內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和基層黨員、干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群眾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征詢等形式。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準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說明。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制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征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第五章 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七條 審議批準機關收到黨內法規草案后,交由所屬法規工作機構進行前置審核。前置審核主要審核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黨章、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五)是否與其他同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沖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問題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
(七)是否存在謀求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問題;
(八)是否符合制定權限、程序以及規范表述要求。
對存在問題的黨內法規草案,法規工作機構經批準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如起草部門和單位不采納修改意見,法規工作機構可以向審議批準機關提出修改、緩辦或者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黨內法規草案的審批,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準則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批準;
(二)條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三)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四)對調整范圍單一或者配套性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可以采取傳批方式,由中央辦公廳報黨中央審批。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其領導機構會議審議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黨委全體會議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第二十九條 經審議批準的黨內法規草案,由法規工作機構審核并按照程序報批后發布。
中央黨內法規采用中央文件形式發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形式發布。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中央工作機關文件形式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委文件或者黨委辦公廳文件形式發布。發布時,黨內法規標題應當添加題注,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發布日期。
黨內法規除涉及黨和國家秘密不得公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宜公開外,應當在黨報黨刊、重點新聞網站、門戶網站等黨的媒體上公開發布。
第三十條 實際工作迫切需要但還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以先試行。試行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嚴格遵循效力位階要求:
(一)黨章在黨內法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黨內法規都不得同黨章相抵觸;
(二)中央黨內法規的效力高于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黨內 法規 制定 黨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