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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2018年08月31日 17:34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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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二條 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并符合本地區實際需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并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應當由鑒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第三十七條 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

編輯: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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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 調解 醫療機構 醫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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