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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8月23日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經濟普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將第十條修改為:“經濟普查的行業范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二、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經濟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三、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檢”修改為“市場監管”。
四、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采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五、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逐級”。
六、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七、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八、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2004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5號公布 根據2018年8月1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經濟普查,保障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普查的目的,是為了全面掌握我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發展規模、結構和效益等情況,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為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礎。
第三條 經濟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并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社會宣傳、動員工作。
第六條 經濟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并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經濟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七條 經濟普查每5年進行一次,標準時點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經濟普查對象、范圍和方法
第八條 經濟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活動的全部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九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
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經濟普查的行業范圍為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所涵蓋的行業,具體行業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三章 經濟普查表式、主要內容和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普查按照對象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
第十三條 經濟普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基本屬性、從業人員、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動情況等。
第十四條 經濟普查采用國家規定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編輯:秦云
關鍵詞:國務院 修改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