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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

2018年04月18日 21:47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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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原則上由擔任本級黨委常委的政府領導干部分管安全生產工作,其安全生產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及本級黨委和政府關于安全生產決策部署,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具體措施;

(二)協助黨委主要負責人落實黨委對安全生產的領導職責,督促落實本級黨委關于安全生產的決策部署;

(三)協助政府主要負責人統籌推進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領導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

(四)組織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工作機制建設,指導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和聯合執法行動,組織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五)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和調查處理,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六)統籌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信息化建設、誠信體系建設和教育培訓、科技支撐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其他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單位)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及本級黨委和政府關于安全生產的決策部署,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組織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單位)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同時安排部署、同時組織實施、同時監督檢查;

(三)指導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單位)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相關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從行業規劃、科技創新、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資產管理等方面加強和支持安全生產工作;

(四)統籌推進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每年定期組織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支持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五)組織開展分管行業(領域)、部門(單位)安全生產專項整治、目標管理、應急管理、查處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行為等工作,推動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工作機制。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條 把地方黨政領導干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情況納入黨委和政府督查督辦重要內容,一并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建立完善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安全生產巡查工作制度,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的安全生產巡查,推動安全生產責任措施落實。將巡查結果作為對被巡查地區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干部考核、獎懲和使用的重要參考。

第十二條 建立完善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安全生產責任考核制度,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進行全面評價,將考核結果與有關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履職評定掛鉤。

第十三條 在對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年度考核、目標責任考核、績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應當考核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情況,并將其作為確定考核結果的重要參考。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在年度考核中,應當按照“一崗雙責”要求,將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情況列入述職內容。

第十四條 黨委組織部門在考察地方黨政領導干部擬任人選時,應當考察其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

有關部門在推薦、評選地方黨政領導干部作為獎勵人選時,應當考察其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

第十五條 實行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情況公開制度。定期采取適當方式公布或者通報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結果。

第四章 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對在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安全生產專項重要工作、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上級黨委和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對在安全生產工作考核中成績優秀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上級黨委和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或者嘉獎。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在落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一)履行本規定第二章所規定職責不到位的;

(二)阻撓、干涉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

(三)對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

(四)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

(五)有其他應當問責情形的。

第十九條 對存在本規定第十八條情形的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情況采取通報、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或者處分等方式問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二十條 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對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追究領導責任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在相關規定時限內,取消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級別或者重用任職。

第二十一條 對工作不力導致生產安全事故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擴大,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主動采取補救措施,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損失或者挽回社會不良影響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已經全面履行了本規定第二章所規定職責、法律法規規定有關職責,并全面落實了黨委和政府有關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地方有關黨政領導干部的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且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不論是否已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格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施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應當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根據崗位職責、履職情況、履職條件等因素合理確定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存在本規定第十八條情形應當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按照權限和職責分別負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應急管理部商中共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

編輯: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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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地方黨政領導干部 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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