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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五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的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組織反腐敗國際條約實施工作。
第五十一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執法、引渡、司法協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資產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領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加強對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一)對于重大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到國(境)外,掌握證據比較確鑿的,通過開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歸案;
(二)向贓款贓物所在國請求查詢、凍結、扣押、沒收、追繳、返還涉案資產;
(三)查詢、監控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及其相關人員進出國(境)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設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通過設立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等方式,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干凈、擔當的監察隊伍。
第五十六條 監察人員必須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七條 對于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五十八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后,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十一條 對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立案依據不充分或者失實,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監察人員嚴重違法的,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四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準、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七)違反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監察工作,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