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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

2017年09月07日 18:37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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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后,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六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五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編輯: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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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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