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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如何以法律防范民辦高校風險
全國人大常委會11月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正案)》,進一步明晰了民辦學校的法人屬性,完善了民辦高校的內部治理結構和機制,對于化解我國民辦高校尤其是非營利性民辦高校的辦學風險將產生積極作用。當前,政府有關部門正在抓緊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和具體辦法,在出臺相關政策時,需要考慮進一步完善民辦高校內部治理的各項規定,化解民辦高校辦學風險,為促進我國民辦高校健康可持續發展,特別需要注意以下四個方面。
加強黨組織建設
修訂后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第九條為新增條款。“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該規定是對2016年中央深改組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加強民辦學校黨的建設工作的意見(試行)》的呼應。當前部分民辦高校黨組織建設滯后,黨組織在學校的發展規劃、人事安排、財務預算、基本建設等重大事項上的知情權、話語權和決策權有限。
堅持和加強黨對民辦學校的領導將成為今后我國民辦高校內部治理的基本要素。第一,進一步完善黨委書記產生辦法,民辦高校的黨委書記需要經過省委教育工委的批準,也可以嘗試擴大省委教育工委直接委派黨委書記的辦法。第二,黨委和董事會可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黨委成員可通過法定程序進入民辦高校董事會和行政管理機構,符合條件的董事會和行政管理機構中的黨員可按照黨的有關規定進入黨委領導班子。第三,要建立黨委與學校董事會的協商溝通機制以及與學校行政管理機構的聯席會議制度。黨組織特別要在民辦高校舉辦者變更、安全穩定和風險防范等方面加強與董事會和行政管理機構的溝通協調,建立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化解機制、權益保障機制和輿情分析研判機制。第四,黨委要領導和支持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正常地開展工作,充分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學生代表大會的作用。與教職工利益直接相關的福利、校內分配實施方案以及相應的教職工聘任、考核、獎懲辦法等都要經過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加強財務監管
新修訂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取消了之前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條款。在過去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很多民辦高校的舉辦者通過獲得合理回報或通過虛增成本、關聯交易等方式獲得辦學利潤,從而削弱了民辦高校發展的資源基礎。一些民辦高校的法人財產權不健全,抵御風險的能力較低。
今后需要強化對民辦高校尤其是非營利性民辦高校的財務監督。當前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的年檢、評估、督導基本是事后應對,缺乏對民辦高校的事前監督預測和過程性評估,一旦民辦學校發生諸如資金挪用等方面的問題,后果已經釀成,為時已晚。今后應繼續推進民辦高校的資產過戶,在民辦學校和舉辦者之間建立風險分割機制,防止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狀態。要加強對民辦學校的財務專門審計,強化對經費使用狀況的過程性監管,并在資金流向監管基礎之上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進一步探索教育發展基金專戶制度,每年提取學校凈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發展基金和風險基金。
完善決策,建立監督
當前我國大部分民辦高校都設立了董事會或理事會等決策機構,但是董事會成員構成欠合理,董事會運作沒有很好發揮集體決策的功能。今后首先要規范民辦學校董事會的成員構成,完善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成員構成和遴選程序。限制舉辦者代表或家屬成員在董事會的比例,提高教育、財務、法律、管理等各類專家在董事會中的比例,適當提高教師代表在董事會中的比例并探索學生和校友等利益相關者代表進入董事會的辦法。其次要明確董事成員的管理權限、決策程序和評價辦法。董事會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事項可要求2/3通過。為了防止少數董事“搭便車”,要建立對董事的考核機制和獎懲機制。
修訂后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也是國家第一次明確以法律形式確立民辦學校的“監督機構”。當前我國部分高校已經設立了監事會等監督機構,但是這些監督機構主要由董事會產生并向董事會負責,其他利益相關者參與程度有限。今后在制定新的《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時,可進一步規定“監督機構”的產生辦法和運作程序。監督機構可由省級教育行政機關向民辦高校派駐,也可以由民辦高校黨組織作主體,同時吸引教師、學生等利益相關者參與形成。監督機構在不影響民辦高校內部辦學自主權、不降低學校決策效率的情況下,加強對民辦高校舉辦者變更以及不規范辦學行為的監督。
舉辦者依章參與管理
修訂后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二十條還指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這既是對舉辦者依法參與辦學的保護,也是對舉辦者管理權限的必要約束。當前大部分舉辦者擔任民辦高校的董事(理事)長并在相當程度上控制董事會的成員結構和運行規則,很多舉辦者在擔任董事長的同時還兼任校長或黨委書記。舉辦者擁有財務、人事等方面的絕對話語權,外聘校長和黨委書記的權力有限。
今后民辦高校必須高度重視章程建設,使章程成為民辦高校依法自主辦學、民主管理和履行大學職能的基本準則。民辦高校的章程應該對舉辦者及其代表在董事會中的比例、董事會的決策范圍和決策程序、董事會和校長的關系、校長的產生辦法和權力范圍等重大事務作出規定并接受社會監督。章程制定應該是一個集思廣益、多方參與的過程,并在過程中凝聚各方力量和智慧、促進學校健康發展的過程。章程應該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同時國家要為民辦高校制定符合自身實際的章程預留空間。
(金成,作者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博士研究生、無錫太湖學院副校長)
編輯:邢賀揚
關鍵詞:金成 黨組織建設 法律防范 民辦高校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