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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發布安全生產條例
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并納入本級預算,對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制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權限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咨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參與相關安全生產檢查,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團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樹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意識,對建設項目、設施設備、工藝技術、原料成品、作業流程、人員使用等生產經營全過程,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及考核標準;
(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及考核標準;
(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及考核標準;
(四)獎懲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并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定期組織研究安全生產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職工的監督。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記入培訓檔案:
(一)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二)對新錄用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三)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四)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安全生產教育。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保障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崗位、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職業危害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獲得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相關安全生產知識與技能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職業健康體檢;
(六)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檢舉控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七)拒絕違章冒險作業的指揮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
(九)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的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 事故 監督管理 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