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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并不等于沉默權
在邏輯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的并存,就是對沉默權制度的一種排斥。
近日,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意見規定,完善訊問制度,防止刑訊逼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其實,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早就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當時就有人樂觀地認為,這一條款已接近國際上的沉默權制度。不過,從幾年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來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推行起來并不順暢,更不可等同于國際上的沉默權制度。
美國聯邦憲法在第五修正案中明確規定了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從而使公民享有了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而沉默權制度就是對這一憲法權利的兌現,其典型表現是民眾并不陌生的“米蘭達宣言”,即影視劇中經常出現的臺詞,“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會被當做呈堂證供。”如果警察在審訊之前沒有宣讀“米蘭達宣言”,那其獲得的口供就不能在審判中用作證據。
強調警察的告知義務既是對警察的約束,即“控權”,也是告知公民享有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即“賦權”。事實證明,這一旨在保護被審訊者合法權利的規則對于抑制刑訊逼供起到了有效作用。
在理論上,沉默權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兩者的權利蘊含也有所不同。沉默權是以否定一切陳述義務為前提的,它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一切提問,還可以決定不為自己作證或者辯解,而且無需說明任何理由;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是以有部分陳述或作證義務為前提的,如有些國家就規定被告人對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在某種意義可以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一個總體的司法原則,而沉默權是實現這個原則的一種具體路徑和方法。
不過,在我國,由于社會轉型時期犯罪形勢嚴峻,為追求犯罪治理效率,偵查犯罪與證實犯罪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勢必具有一定的依賴性。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然而,應當“如實回答”,(假設沒有被強迫)意味著被追訴人沒有“不回答”的自由,而必須回答就存在潛在的“強迫”可能,從而導致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這樣一來,在邏輯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的并存,就是對沉默權制度的一種排斥。不得不承認,這也是我們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一種現實權衡難題。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基礎,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證據制度的一項重要改革就是要完善訊問規則,特別是改變過于依賴口供的傳統做法。踐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需要健全整個訊問機制,包括訊問時機、場所,以及對訊問的監督,等等。還有,你可以說別人有罪,你應該為自己辯解,否則就有重大犯罪嫌疑,類似這樣的證據觀念已經到了亟待改變的時候。
□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強迫自證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