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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向下屬借錢強制上報宜成通例

2016年08月15日 10:07 | 作者:劉文俊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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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道,深圳將對預防腐敗“立法”——《深圳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征求意見稿)》8月11日起公開征求意見,其中設立了借貸活動限制制度,“國家公職人員向下屬工作人員、管理或者服務對象借款或出借款,期限超過三個月或者金額超過本人一年工資總額的,應當在借貸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向所在單位報告。”

深圳擬立法明確公職人員向下屬超額、超期借貸行為應當報告制度,在國內開了先河,算是創新性防腐措施。盡管還在征求意見階段,但該規定甫一公布,就引發了輿論廣泛關注。

有不少人認為,私人之間的借款屬于民事法律認可的民間借貸行為,只要按照借貸合同條據履行債務關系,那就是個人的債務往來,又何必限制其自由?

這看似有道理,卻罔顧了公職人員身份的特殊性:在當前的單位文化基礎和上下級依附關系框架下,上級向下屬借錢,確實容易成為腐敗的灰色地帶。之前重慶市渝中區檢察院發布的《2015年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年度報告》就顯示,在中央和地方嚴懲職務犯罪的大背景下,一些腐敗分子“另辟蹊徑”,一種以“借錢”為表現形式的新型受賄犯罪屢屢發生。之前就有貪官用“借錢”為受賄行為辯解的先例。

本質上,官員向下屬借貸向單位報告,不影響民間借貸的法律效力,而是基于利益避嫌原則作出的隱秘性讓渡。畢竟,“明借暗賄”的腐敗形式確實值得警惕。

此前最高法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就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應當認定為受賄;有些即使出具了書面借款手續,但結合七個方面的因素,即有無正當、合理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等,將借款是否為受賄犯罪予以厘清。

對有些官員來說,借錢與受賄,有時只在一念之間。盡管深圳新規在國內尚屬首創,但在國外早有先例。新加坡現行《反貪污法》及《公務員指導手冊》均規定,公務員不能向下屬借錢;如果向親友借錢,不得超過3個月的薪俸。而深圳新規同樣從金額與期限兩方面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這也是為了讓預防更精準,還可及時掌握公職人員的財務現狀,防止其因手頭緊張而誤入歧途。

官員向下屬借錢強制上報,宜成為通例,而不是“例外情形”。當然,最好的制度設計也須執行到位才行,否則便形同虛設。官員上報,還得與單位和組織對借款行為的正當性審查、借還款過程的監督配套。

對于官員向下屬借貸不上報的情況,條例第62條明確了違規的處理辦法: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具有監督職責的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但這太過于原則,什么情形下才構成“情節嚴重”、給予何種處分,處分層次怎樣跟違規情形對應,應當再予以明確,使得該制度的剛性充分顯露。

也只有加強合規審查和完善違紀懲戒措施,官員向下屬借錢強制上報才能震懾人、出實效,盡早形成在更大范圍內推廣的經驗。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深圳 預防腐敗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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