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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文)
第二十條 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并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遷徙洄游通道的范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二十二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采用野外種源的,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本法所稱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條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個體且其親本也在人工控制條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條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組織開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以憑人工繁育許可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
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和專用標識。
第二十九條 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以人工繁育種群為主,有利于野外種群養護,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并公布。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列入本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可以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執法活動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建立防范、打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開展防范、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
第三十七條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從境外引進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還應當依法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海關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進入野外環境,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確需將其放歸野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準文件。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我國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 野生動物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