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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2016年07月01日 17:27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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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7月1日電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 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并將第一款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四、 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五、 刪去第八條。

六、 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七、 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 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九、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 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十六、 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 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 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制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編輯:玄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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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關稽查 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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