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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門出臺規定保障律師權利 見嫌疑人不得被監聽
解讀1 會見
封殺監聽律師招數
《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并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
解讀: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受監聽在刑訴法中已經提及,只是法律并沒有明確細化的規定,在個別地方的辦案機關中,律師會見過程中被各種方式監聽的情況仍然存在。
洪道德稱,《規定》對監聽條款予以細化,這對辦案機關的監聽行為將會有更大的約束。比如,《規定》列舉了監聽的情形,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訊問室會見應關閉錄音、監聽設備。這意味著個別辦案機關的監聽方式都被囊括其中,對辦案機關的約束性將會更明顯。
洪道德表示,從法律角度來說,律師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溝通合法,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監聽不符合司法規律,這次新規對律師會見權的保障將帶來積極影響。
解讀2 閱卷
防打擦邊球限制律師閱卷
《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
解讀:
洪道德稱,以前,律師在起訴階段只能看到搜查證、拘留證、逮捕證、起訴意見書、司法鑒定書等少量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其他證據材料辦案機關有權不讓律師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律師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閱卷權保障有所好轉,閱卷范圍逐漸擴大。不過,在個別地方以及個別案件中,律師的閱卷權還是存在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問題。由于法律上沒有具體規定,辦案機關用打擦邊球的方式限制律師的閱卷次數和閱卷時間,給律師的辯護工作帶來不利影響。
洪道德認為,從目前的情況看,律師閱卷的時間長、次數多與只能閱紙質卷宗有關。為此,他建議,有條件的辦案機關一般都會有電子卷宗,這些地方可以向律師開放電子卷宗閱卷,這樣做對辦案機關和律師都更加方便。
解讀3 發言
隨意打斷律師發言違規
《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于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于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言。
解讀:
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田文昌參與了該規定的征求意見。在他的執業生涯中,曾遇到過法官無緣無故打斷律師辯護的情況。他告訴新京報記者,那時他正在履行相關辯護程序,并且辯護沒有任何問題,被法官打斷,實際上就是不讓律師多講話,這種行為有違司法精神。
“不過這種情況不是多數,還是以個別地方和個案為主。”田文昌認為,法官隨意打斷律師發言的情況存在,主要是法官對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認識不到位。因此,《規定》設專門條款對法官的這種行為約束具有實際意義。
田文昌表示,《規定》提出了法官引導庭審的具體情形,這意味著在這些情形之外,法官隨意打斷律師發言將被視為違規,這將有利于保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權,保護律師的辯護權得到正常行使。
解讀4 追責
將震懾辦案機關人員
《規定》: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后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解讀:
田文昌認為,《規定》提出的追責條款是整個規定的一大亮點。因為,很多時候雖然有很多規定,但如果沒有追責條款就會遇到執行難的問題。
田文昌分析,從《規定》的具體條款來說,如果發現辦案機關阻礙律師行使權利的行為,律師可以向同級或上級檢察院申訴控告,這實際上指明了具有受理控告的部門,說明追責條款并不是務虛條款。此外,該條款還對阻礙律師職業行為的具體人員將受到何種處分做了具體規定,這將對可能出現上述行為的辦案機關人員形成震懾。
田文昌表示,《規定》出臺后,相關部門會出臺具體的操作細則,具體控告部門中的哪個部門來負責此事將會確定,建議有關部門對律師控告申訴的具體程序予以明確,方便律師操作。
采寫/新京報記者 邢世偉
編輯:玄燕鳳
關鍵詞:保障律師權利 律師 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