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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三起涉人身損害賠償案
許云鶴與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許云鶴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轎車并道時,與違法翻越中心隔離護欄的王秀芝發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傷,造成右下肢受傷。現場勘查顯示,許云鶴所駕車輛停在中心隔離欄邊的第一條車道,車輛左前部緊挨中心隔離欄,左前輪壓著中心隔離欄樁基,車輛與隔離欄呈約45度夾角。許云鶴稱王秀芝屬跨越護欄時被絆自行摔傷,與己無關。因無現場證人及直接證據,當地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并未對該起事故責任予以劃分。王秀芝起訴請求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16萬余元。二審期間,經王秀芝申請并經征詢雙方意見,審理法院依法選擇相關司法鑒定機構對王秀芝的傷情成因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王秀芝右膝部損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該損傷單純摔跌難以形成,遭受車輛撞擊可以形成。
二、 裁判結果
天津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本案系許云鶴與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過錯或意外而發生的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事件,屬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范圍。關于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問題,二審認為雖無事故現場監控錄像及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但根據相關證據亦可認定。交管部門的現場勘查及事發時許云鶴車輛的位置,符合緊急情況下避讓制動停車狀態;司法鑒定意見認為王秀芝的腿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由外向內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傷高度與案涉車輛制動狀態下前保險杠防撞條高度吻合,符合車輛撞擊特征,單純摔跌難以形成;事故現場無致傷的第三方、從王秀芝尚能從容跨越護欄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傷的可能性。鑒定單位及人員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接受質詢分析清楚、說明充分,送檢材料亦經過雙方質證。二審認為,上述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王秀芝腿傷系許云鶴駕車行為所致;許云鶴稱王秀芝屬自行摔傷,其停車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許云鶴駕駛機動車未盡高度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40%的過錯責任;王秀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規定,應承擔60%的過錯責任。因許云鶴未履行交強險之法定投保義務,審理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有關規定,判決許云鶴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賠償10.7萬余元。
三、 典型意義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對于一些無監控錄像、無目擊證人,且雙方當事人對于事故原因又各執一詞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事實是一大難點,本案即具有典型意義。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秀芝的腿傷是否為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對此,二審法院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成因鑒定。鑒定機構經過鑒定,認為受害人傷情符合車輛撞擊特征,單純摔跌難以形成。同時,由于事發時并無第三方車輛,且受害人尚能從容跨越護欄,故可以認定王秀芝的腿傷乃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此外,由于許云鶴違反法律規定,未購買機動車交強險,故而承擔了交強險項下的賠償責任。如果其依法購買交強險,該責任原本是可由保險機構承擔的。
曾明清訴彭友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一、 基本事實
2011年10月10日19時左右,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貨車與橫穿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機動車碾壓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時05分許,彭友洪駕駛自有的川A211R9號小型轎車(該車在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途經事發路段時,由于剎車不及,從已倒在道路中間的曾**身上碾壓過去(其自述碾壓部位為曾**胸部),隨即停車報警。19時21分,醫護人員到場,經現場搶救,確定曾**已無生命體征,出具了死亡證明書,載明曾**死亡時間為19時34分。交警部門亦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拍照,并制作了現場圖,上述材料顯示:道路基本情況為城市道路,雙向8車道,道路中心由雙實線分隔,事故現場附近無人行橫道,路上血跡、曾**倒地位置、川A211R9號車輛均位于靠近雙實線的車道內,周圍無拖拉痕跡。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出具《DNA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川A211R9轎車前保險杠下部和輪胎上提取的血痕樣本屬于曾**。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尸檢報告》,載明檢驗意見為:“推斷曾**的死因為顱腦、胸腹部復合性損傷致死亡,建議進行尸體解剖明確致死方式。”但經彭友洪與曾**親屬協商,未進行尸體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未知名駕駛人肇事后逃逸為由,確定未知名駕駛人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載明:彭友洪駕車未確保安全,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于無法證實曾**死亡是否因與川A211R9號車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車輛,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賠償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424 576.50元。
二、 裁判結果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彭友洪駕車碾壓曾**之前,有未知名駕駛人先后駕車與曾**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駕駛人與彭友洪雖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每個人分別實施的加害行為都獨立構成了對曾**的侵權,最終造成了曾**死亡的損害后果,該損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個人的加害行為均是發生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曾**死亡。因此,原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確定彭友洪與肇事逃逸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人都有義務對被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由主張只承擔自己內部責任份額內的責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曾明清請求彭友洪承擔所有侵權人應當承擔的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1.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310 212元;2. 彭友洪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 典型意義
本案審理之時曾廣受關注,一些媒體將本案簡化為“三車碾壓老人致死,前兩車逃逸第三車擔責”的標題式報道。部分社會公眾從普通情感出發,認為由第三車承擔全部責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長“誰救誰倒霉”、“好人沒好報”的社會心理。然而,從事實層面而言,第三車碾壓之時,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輛車的行為致受害人死亡無法確定,但根據尸檢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確認每一輛車的碾壓行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這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聚合因果關系,行為人之間需承擔連帶責任。彭友宏發現碾壓后果及時停車報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責任的誠信行為,值得贊賞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分擔機制,車主自身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并不重。但反觀肇事后逃逸車輛的未知名駕車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時時有可能被抓捕歸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內心也將時時受到良心的譴責而無法安寧。與主動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無疑是更為嚴重的。
編輯:曾珂
關鍵詞:最高法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人身損害賠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