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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發布4件涉非公經濟立案監督指導性案例
中新網12月22日電 據最高檢新聞辦公室微信公眾號消息,1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涉非公經濟立案監督”為主題發布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指導全國檢察機關加大刑事立案監督辦案力度,依法保護非公企業合法權益。
此次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共4件,分別為許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標立案監督案,溫某某合同詐騙立案監督案,上海甲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呂某拒不執行判決立案監督案,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冊商標立案監督案。
最高檢第十檢察廳廳長徐向春介紹,2019年7月至今年3月,最高檢部署開展了涉非公經濟案件立案監督專項活動,專門解決應當立案而不立案、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特別是以刑事案件名義插手民事糾紛、經濟糾紛等問題。專項活動期間,各地檢察機關共辦理涉非公經濟立案監督案件3472件,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理由通知書2077份,認為公安機關理由不成立,監督撤銷案件和監督立案1150件,監督糾正率55.4%。與此同時,檢察機關還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257份。
據介紹,為發揮示范、引領和指導作用,切實做到嚴格區分刑事犯罪和經濟糾紛界限,對不該立案的涉非公經濟案件依法監督撤案,對侵犯非公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依法監督立案,最高檢對涉非公經濟案件立案監督專項活動中總結的典型案件進行了梳理和篩選,編制了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這批案例主要體現四方面特點:一是突出刑事立案監督業務,充分展現其價值功能;二是堅持平等保護理念,強化政策運用;三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進企業合法合規經營;四是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界限,厘清有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
徐向春表示,近年來,從檢察機關接收的群眾控告申訴案件類型看,反映涉非公經濟糾紛的案件呈遞增趨勢,而其中反映對涉非公經濟案件越權管轄、違規立案、違規干涉民事裁判執行等問題又相對突出,還有一些企業反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但是報案不立案或者遭遇推諉。這類違法違規辦案行為對當事企業的傷害很大,有時甚至難以彌補,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壞公平競爭、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也影響和動搖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信心,檢察機關有必要立足監督本職,加大刑事立案監督辦案力度,及時予以監督糾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
許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標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90號)
【關鍵詞】
串通拍賣 串通投標 競拍國有資產 罪刑法定 監督撤案
【要旨】
刑法規定了串通投標罪,但未規定串通拍賣行為構成犯罪。對于串通拍賣行為,不能以串通投標罪予以追訴。公安機關對串通競拍國有資產行為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刑事立案的,檢察機關應當通過立案監督,依法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許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蘇某事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連云港某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錦屏磷礦“尾礦壩”系江蘇海州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發集團,系國有獨資)的項目資產,礦區占地面積近1200畝,存有尾礦砂1610萬噸,與周邊村莊形成35米的落差。該“尾礦壩”是應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險源,曾兩次發生泄露事故,長期以來維護難度大、資金要求高,國家曾撥付專項資金5000萬元用于安全維護。2016年至2017年間,經多次對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業投資開發。2017年4月10日,海州區政府批復同意海發集團對該項目進行拍賣。同年5月26日,海發集團委托江蘇省大眾拍賣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并主動聯系許某某參加競拍。之后,許某某聯系包某某,二人分別與江蘇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江蘇乙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合作參與競拍,武漢丙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報名參加競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單位經兩次舉牌競價,乙公司以高于底價競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連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簡稱海州公安分局)根據舉報,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許某某、包某某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19年6月19日,許某某、包某某向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認為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不當,嚴重影響企業生產經營,請求檢察機關監督撤銷案件。海州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受理。
調查核實。海州區人民檢察院通過向海州公安分局調取偵查卷宗,走訪海發集團、拍賣公司,實地勘查“尾礦壩”項目開發現場,并詢問相關證人,查明:一是海州區錦屏磷礦“尾礦壩”項目長期閑置,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安全維護,海發集團曾邀請多家企業參與開發,均未成功;二是海州區政府批復同意對該項目進行拍賣,海發集團為防止項目流拍,主動邀請許某某等多方參與競拍,最終僅許某某、王某某,以及許某某邀請的包某某報名參加;三是許某某邀請包某某參與競拍,目的在于防止項目流拍,并未損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礦壩”項目后期開發運行良好,解決了長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盤活了國有不良資產。
監督意見。2019年7月2日,海州區人民檢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回復認為,許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競買行為與串通投標行為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可以擴大解釋為串通投標行為。海州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投標與拍賣行為性質不同,分別受招標投標法和拍賣法規范,對于串通投標行為,法律規定了刑事責任,而對于串通拍賣行為,法律僅規定了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串通拍賣行為不能類推為串通投標行為。并且,許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賣行為,目的在于防止項目流拍,該行為實際上盤活了國有不良資產,消除了長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不具有刑法規定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公安機關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許某某、包某某的行為亦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區人民檢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并與公安機關充分溝通,得到公安機關認同。
監督結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許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標案。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對串通拍賣行為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刑事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予以追訴。拍賣與投標雖然都是競爭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為性質不同,分別受不同法律規范調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未規定串通拍賣行為構成犯罪,拍賣法亦未規定串通拍賣行為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將串通拍賣行為類推為串通投標行為予以刑事立案的,檢察機關應當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和正常經濟活動。堅持法治思維,貫徹“謙抑、審慎”理念,嚴格區分案件性質及應承擔的責任類型。對企業的經濟行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應充分考慮其行為動機和對于社會有無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強研究分析,慎重妥善處理,不能輕易進行刑事追訴。對于民營企業參與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的串通拍賣行為,不應以串通投標罪論處。如果在串通拍賣過程中有其他犯罪行為或者一般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刑法、拍賣法等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至九條
溫某某合同詐騙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91號)
【關鍵詞】
合同詐騙 合同欺詐 不應當立案而立案 偵查環節“掛案” 監督撤案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涉企業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要注意審查涉案企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準確認定是否具有詐騙故意。發現公安機關對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合同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對于立案后久偵不結的“掛案”,檢察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溫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甲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負責人。
2010年4月至5月間,甲公司分別與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簽訂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向甲公司支付70萬元和110萬元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糾紛。2011年8月31日,丙公司廣西分公司經理王某某到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以下簡稱良慶公安分局)報案,該局于2011年10月14日對甲公司負責人溫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機關未傳喚溫某某,也未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13日,溫某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被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9月12日。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19年8月26日,溫某某的辯護律師向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之間的糾紛系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經濟糾紛,并非合同詐騙,請求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良慶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受理。
調查核實。經走訪良慶公安分局,查閱偵查卷宗,核實有關問題,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接收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查明:一是甲公司案發前處于正常生產經營狀態,2006年至2009年間,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甲公司建設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項目,資金由甲公司自籌;二是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向欽州市環境保護局欽北分局等政府部門遞交了辦理“欽北區引水工程項目管道線路走向意見”的報批手續,但報建審批手續未能在約定的開工日前完成審批,雙方因此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了甲公司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三是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預付款才進場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雙方協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進場施工,甲公司也未退還履約保證金;四是甲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勘測、復墾、自來水廠建設等資金3000多萬元,收取的18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用于自來水廠的生產經營。
監督意見。2019年9月16日,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向良慶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良慶公安分局回復認為,溫某某以甲公司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項目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履約保證金,而該項目的建設環評及規劃許可均未獲得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不具備實際履行建設工程能力,其行為涉嫌合同詐騙。良慶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引水供水工程項目已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合同簽訂后,甲公司按約定向政府職能部門提交該項目報建手續,得到了相關職能部門的答復,在項目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簽訂補充協議、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補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資金,收取的履約保證金也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因此,不足以認定溫某某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和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公安機關以合同詐騙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甲公司不退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該案系公安機關立案后久偵未結形成的偵查環節“掛案”,應當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2019年9月27日,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向良慶公安分局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
監督結果。良慶公安分局接受監督意見,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溫某某合同詐騙案。在此之前,良慶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釋放了溫某某。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檢察機關負有立案監督職責,有權監督糾正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涉案企業認為公安機關對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合同詐騙進行刑事立案,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制作《通知撤銷案件書》,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注意審查涉案企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注重從合同項目真實性、標的物用途、有無實際履約行為、是否有逃匿和轉移資產的行為、資金去向、違約原因等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避免片面關注行為結果而忽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簽訂合同時具有部分履約能力,其后完善履約能力并積極履約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久偵未結形成的“掛案”,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監督意見。由于立案標準、工作程序和認識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營企業刑事案件逾期滯留在偵查環節,既未被撤銷,又未被移送審查起訴,形成“掛案”,導致民營企業及企業相關人員長期處于被追訴狀態,嚴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破壞當地營商環境,也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檢察機關發現偵查環節“掛案”的,應當對公安機關的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同時也要對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至九條
上海甲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呂某拒不執行判決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92號)
【關鍵詞】
拒不執行判決 調查核實 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監督立案
【要旨】
負有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更換企業名稱、隱瞞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追訴。申請執行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對于通知立案的涉企業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上海甲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被告人呂某,男,1964年8月出生,甲公司實際經營人。
2017年5月17日,上海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因與甲公司合同履行糾紛訴至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區人民法院判決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幣3250995.5元及相關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青浦區人民法院調查發現,被執行人甲公司經營地不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經乙公司確認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區人民法院恢復執行程序,組織乙公司、甲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甲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拒絕履行協議。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執行判決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簡稱青浦公安分局)報案,青浦公安分局決定不予立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19年6月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認為甲公司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已構成犯罪,但公安機關不予立案,請求檢察機關監督立案。青浦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受理。
調查核實。針對乙公司提出的監督申請,青浦區人民檢察院調閱青浦公安分局相關材料和青浦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調取甲公司銀行流水,聽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見,并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明甲公司實際經營人呂某在同乙公司訴訟過程中,將甲公司更名并變更法定代表人為馬某某,以致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后,在執行階段無法找到甲公司資產。為調查核實甲公司資產情況,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又調取甲公司與丙控股集團江西南昌房地產事業部(以下簡稱丙集團)業務往來賬目以及銀行流水、銀行票據等證據,進一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在甲公司銀行賬戶被法院凍結的情況下,呂某要求丙集團將甲公司應收工程款人民幣2506.99萬元以銀行匯票形式支付,其后呂某將該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由其實際經營的上海丁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該筆資金用于甲公司日常經營活動。
監督意見。2019年7月9日,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青浦公安分局回復認為,本案尚在執行期間,甲公司未逃避執行判決,沒有犯罪事實,不符合立案條件。青浦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甲公司在訴訟期間更名并變更法定代表人,導致法院在執行階段無法查找到甲公司資產,并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且在執行同期,甲公司舍棄電子支付、銀行轉賬等便捷方式,要求丙集團以銀行匯票形式向其結算并支付大量款項,該款未進入甲公司賬戶,但實際用于甲公司日常經營活動,其目的就是利用匯票背書形式規避法院的執行。因此,甲公司存在隱藏、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的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8月6日,青浦區人民檢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發出《通知立案書》,并將調查獲取的證據一并移送公安機關。
監督結果。2019年8月11日,青浦公安分局決定對甲公司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立案偵查,同年9月4日將甲公司實際經營人呂某傳喚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執行款項人民幣371萬元,次日,公安機關對呂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起訴后,經依法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甲公司和呂某自愿認罪認罰。2019年11月28日,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甲公司、呂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向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提出對甲公司判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對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2019年12月10日,青浦區人民法院判決甲公司、呂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并全部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一審宣判后,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應當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執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被執行人的法定義務。負有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有能力執行而故意以更改企業名稱、隱瞞到期收入等方式,隱藏、轉移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追訴。申請執行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二)檢察機關進行立案監督,應當開展調查核實。檢察機關受理立案監督申請后,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并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檢察機關可以調閱公安機關相關材料、人民法院執行卷宗和相關法律文書,詢問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法院執行人員和有關當事人,并可以調取涉案企業、人員往來賬目、合同、銀行票據等書證,綜合研判是否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決定監督立案的,應當同時將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
(三)辦理涉企業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機關應當堅持懲治犯罪與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并重。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應當積極促使涉案企業執行判決、裁定,向被害方履行賠償義務、賠禮道歉。涉案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對涉案企業和個人可以提出依法從寬處理的確定刑量刑建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至九條
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冊商標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93號)
【關鍵詞】
制假售假 假冒注冊商標 監督立案 關聯案件管轄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售假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審查發現制假犯罪事實,強化對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對于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制假犯罪與已立案偵查的售假犯罪不屬于共同犯罪的,應當按照立案監督程序,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跨地域實施的關聯制假售假犯罪,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并案管轄。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福建省晉江市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福建省晉江市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張某,男,1991年7月出生,河南省光山縣個體經營者。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瑪氏食品(嘉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氏公司)是注冊于浙江省嘉興市的一家知名食品生產企業,依法取得“德芙”商標專用權,該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巧克力等。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間,丁某某等人雇傭多人在福建省晉江市某小區民房生產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計生產2400箱,價值人民幣96萬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間,林某某等人雇傭多人在福建省晉江市某工業園區廠房生產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計生產1392箱,價值人民幣55.68萬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張某等人購進上述部分假冒“德芙”巧克力,通過注冊的網店向社會公開銷售。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18年1月23日,嘉興市公安局接瑪氏公司報案,稱有網店銷售假冒其公司生產的“德芙”巧克力,該局指定南湖公安分局立案偵查。2018年4月6日,南湖公安分局以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提請南湖區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網店經營者張某等人,南湖區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后,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南湖區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只對銷售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而沒有繼續追查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貨渠道、生產源頭,可能存在對制假犯罪應當立案偵查而未立案偵查的情況。
調查核實。南湖區人民檢察院根據犯罪嫌疑人張某等人關于進貨渠道的供述,調閱、梳理公安機關提取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網絡交易記錄、賬戶資金流水等電子數據,并主動聯系被害單位瑪氏公司,深入了解“德芙”商標的注冊、許可使用情況、產品生產工藝流程、成分配料、質量標準等。經調查核實發現,本案中的制假行為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等犯罪。
監督意見。經與公安機關溝通,南湖公安分局認為,本案的造假窩點位于福建省晉江市,銷售下家散布于福建、浙江等地,案件涉及多個侵權行為實施地,制假犯罪不屬本地管轄。南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是注冊地位于嘉興市的瑪氏公司最先報案,且有南湖區消費者網購收到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證據,無論是根據最初受理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原則,還是基于制假售假行為的關聯案件管轄原則,南湖公安分局對本案中的制假犯罪均具有管轄權。鑒于此,2018年5月15日,南湖區人民檢察院向南湖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
監督結果。南湖公安分局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審查認為該案現有事實證據符合立案條件,決定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偵查,其后陸續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并一舉搗毀位于福建省晉江市的造假窩點。南湖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丁某某、林某某、張某等人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移送起訴。南湖區人民檢察院經委托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能認定本案中的假冒“德芙”巧克力為偽劣產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但丁某某、林某某等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生產巧克力上使用“德芙”商標,應當按假冒注冊商標罪起訴,張某等人通過網絡公開銷售假冒“德芙”巧克力,應當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起訴。2019年1月14日,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張某等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9年11月1日,南湖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丁某某、林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至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張某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時,發現公安機關對制假犯罪未立案偵查的,應當履行監督職責。制假售假犯罪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及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侵害企業的合法權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當依法懲治。檢察機關辦理售假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全面審查、追根溯源,防止遺漏對制假犯罪的打擊。對于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制假犯罪與已立案偵查的售假犯罪不屬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立案監督程序辦理;屬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糾正漏捕漏訴程序辦理。
(二)加強對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法懲治侵犯商標專用權犯罪。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追訴破壞企業創新發展的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犯罪,營造公平競爭、誠信有序的市場環境。對于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行為,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予以追訴。如果同時構成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各條規定之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名予以追訴。
(三)對于跨地域實施的關聯制假售假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并案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對于跨地域實施的關聯制假售假犯罪,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及時打擊制假售假犯罪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并案管轄。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第七條
編輯:何方
關鍵詞:非公經濟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