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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前處置涉案財物
記者: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規定》在產權保護方面作了哪些規定和完善?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負責人: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產權保護工作。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對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推進產權保護法治化等工作進行了全面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經濟體制改革必須以完善產權制度和要素市場化配置為重點,實現產權有效激勵、要素自由流動、價格反應靈活、競爭公平有序、企業優勝劣汰。2017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193次常務會議又對此項工作進行了再強調、再檢查、再部署。事實上,公安機關作為市場經濟秩序的捍衛者,打擊和防范經濟犯罪的主力軍,承擔著依法保護產權的重大責任,在嚴厲打擊侵犯產權經濟犯罪活動、依法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合法產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認,個別地方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因執法理念落后、執法不規范甚至執法過錯而侵犯產權的現象確有存在。據此,《規定》在嚴格遵循和深入貫徹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精神、兼顧刑事司法與產權保護平衡的基礎上,從總則上的原則性規定到分則中的涉案財物處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細化規定,相關條款高達15條占1/6強,以妥善處理維護市場秩序與激發社會活力的關系,審慎把握處理產權和經濟糾紛的政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性質,防范執法不當行為。例如,《規定》第3條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平等、法律適用和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充分體現了平等保護的原則;第4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規范使用調查性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條文中提出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機關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擊犯罪的職責,又要慎重選擇偵查手段,最大限度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
記者: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活動持續高發,《規定》在辦理此類案件等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負責人:近年來,主要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活動持續高發多發,涉及犯罪類型諸如傳銷、制假售假、非法集資、信用卡詐騙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威脅金融安全,敗壞市場信譽,阻礙創新發展,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社會危害性特別巨大,人民群眾反映特別強烈。然而,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具有動態化、虛擬化、智能化、分散化、鏈條化、產業化等特點,案件線索較少,查證相當困難,且容易產生管轄爭議等問題,導致有的地方公安機關經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諉,應付了之。因此,《規定》第11條第2款重申和強調“主要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指定管轄的除外”,適應了信息化時代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態勢,體現了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轄原則,貫徹落實了“強化主動進攻、實施遏制戰略”的指導思想,以消減群眾投告無門現象發生。
記者:《規定》在涉案財物管理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負責人: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涉案財物種類繁雜、數額巨大、涉及面廣,處置難度大。為此,《規定》進一步嚴格規范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第46條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 ,并強調“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同時,相關條文進一步細化了涉案財物處置的法律程序,體現了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擊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執法的“溫度”的執法理念,如第50條規定“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該規定采用人性化執法方式,盡可能的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較小的偵查措施,減少不必要的成本損失。
記者:《規定》在哪些方面強化了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的協作配合?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規定》在加強檢警協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轄的協商機制。《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和協商。
二是規范了涉案財物和實物證據的移交。《規定》明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以及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并與人民檢察院及時交接,變更法律手續。
三是強化了案件偵辦與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之間的銜接。《規定》明確,對重大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涉嫌上述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或者經濟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繼續調查,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該規定能夠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依法追繳違法所得。
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況通報制度。《規定》明確,公安機關立案審查、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或者涉案財物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與辦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以便人民檢察院對相關民事案件的審判、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五是建立了跨區域性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立案通報制度。《規定》明確,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通報情況調度辦案力量,開展指導協調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與人民檢察院溝通。該規定能夠使檢察機關對辦理跨區域性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事先有所準備,及時統一調配人力,確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效率。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公安機關 規定 人民檢察院 立案 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