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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雕匠復制的明代石碑 出現人像輪廓之著作權歸屬

2017年12月20日 19:54 | 作者:李袁婕 | 來源:中國文物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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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文博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古代石碑因年代久遠,風雨剝蝕,文不成讀而需要復制的情形。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雕塑是受法律保護的美術作品。但由于復制古代石碑情況復雜,因此,有必要明確其著作權歸屬。本報今日特刊登因石雕匠復制的明代石碑出現人像輪廓而發生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評析,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

甲某生前是一名技術精湛的石雕匠,一生所刻石雕眾多。1982年春,時任某公社黨委書記閆某和某村黨支部書記屈某委托其重刻“漢高斷蛇之處”碑。隨后,甲某采用人工打鍛、磨面的方法重刻了該碑。由于該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間,經過往車輛燈光照射,在石碑上發現人像顯影,人像似拔劍斬蛇,形象生動。1992年,當時的縣文化局,將“漢高斷蛇之處”碑及亭子圍起賣票收費,后該碑由某旅游公司經營管理。甲某之子乙某在甲某去世后向法院起訴稱,該碑出現人像系甲某精湛的石雕技術,采用人工鍛刻、打磨所致,故該石碑著作權應由其繼承。某文物管理局、某旅游公司私自砌墻收費,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甲某享有“漢高斷蛇之處”碑的著作權,乙某享有繼承權;判令某文物管理局、某旅游公司停止侵權、未經許可不得展覽收費,并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某文物管理局向一審法院辯稱:該局1992年成立,2000年正式啟動開始工作。乙某所訴收費與文物管理局無關;2004年7月,某市根據政企分離的原則,成立了某旅游公司,并將“漢高斷蛇之處”碑景點的經營管理權劃歸該公司。該公司是該碑的經營管理和收益單位,故該局不應作為被告。

某旅游公司向一審法院辯稱:“漢高斷蛇之處”碑系甲某仿照明代石碑重新刻制,石碑出現人像輪廓非甲某有意識之行為,該石刻不具備作品的獨創性,因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假設該石碑是作品,因該石碑是甲某應其要求刻制,石碑的式樣、碑文、材質均是按其要求所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石碑著作權歸某旅游公司享有;因某旅游公司已支付費用,石碑的所有權、展覽權已轉移。甲某在世時許可某旅游公司使用,故某旅游公司展覽收費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乙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市芒碭山景區名勝古跡眾多。相傳漢高祖劉邦在芒碭山斬蛇起義,明隆慶五年(1571)曾在此處立“漢高斷蛇之處”碑以示紀念。因原碑時代久遠,風雨剝蝕,碑文模糊,碑體斷裂,不便觀賞。1982年,為恢復歷史名勝古跡,原某地區行政公署、某縣人民政府撥專款重修“漢高斷蛇之處”碑。在某公社的統一安排和部署下,“漢高斷蛇之處”碑正文缺字,據當地教師閆某回憶,填字補句,連綴而成。鄭效治書丹碑文,甲某比照原碑的外形,按鄭效治所書碑文,利用人工打鍛、磨面的方法,刻制龜座及碑體,重刻“漢高斷蛇之處”碑后,甲某獲得報酬800元。由于該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間,經過往車輛燈光照射,在石碑上發現人像顯影,人像似拔劍斬蛇,形象生動。1992年,文物管理部門將“漢高斷蛇之處”碑圍起展覽收費。后由某文物管理局經營管理,2004年7月,某文物管理局將經營管理權移交給某旅游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甲某重刻“漢高斷蛇之處”碑不具有獨創性。一是從“漢高斷蛇之處”碑的整體外形和結構分析,根據某旅游公司提交的新舊“漢高斷蛇之處”碑的照片可以看出,兩塊石碑的外形和結構基本一致,均是龜形基座,上立一橢圓形石碑。證明甲某是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比照原碑重刻。二是從石碑上記載的內容分析,石碑正面記載的內容是據當地教師閆某之回憶補正的原“漢高斷蛇之處”碑上正文記載漢高祖劉邦芒碭山斬蛇起義的事略,石碑背面則是重刻“漢高斷蛇之處”碑過程的敘文,碑文內容非甲某撰寫且石碑背面明確寫明碑文系鄭效治書丹,甲某根據鄭所書雕刻。三是從石碑的雕刻技法分析,甲某雕刻石碑采取的是人工打鍛和磨面的方法,該方法為當地石匠刻制石碑所通用,雕刻技法不具有獨創性。四是從石碑發現人像輪廓分析,甲某重刻的石碑上,夜間經燈光照射雖然呈現人像輪廓,但此現象的出現顯然不是甲某本人有意識之行為,不是其獨立構思、獨立創作的產物,是偶然發現的自然現象。五是甲某具有精湛的石刻技藝,雕刻了逼真的龜座、石碑正文兩側的雕花裝飾,不可否認“漢高斷蛇之處”碑凝聚了甲某的智力勞動。但綜合分析,甲某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比照原石碑重新刻制了“漢高斷蛇之處”碑,石碑的整體外形、結構、碑文內容等信息在甲某雕刻前已經存在,無需任何想象的延伸,石碑因不能體現作品的獨創性,而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故甲某不享有“漢高斷蛇之處”碑的著作權。乙某訴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乙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乙某負擔。

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相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某復制的“漢高斷蛇之處”碑出現的人像輪廓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四)美術、建筑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第四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判斷作品是否有獨創性,應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動,作品的獨創性是法律保護作品表達方式的客觀依據。

本案中,首先,原告乙某提供的證據顯然不能證明“漢高斷蛇之處”碑出現的人像輪廓是甲某事先構思創作,并通過人工打鍛、磨面的技法而形成或表現出來的,因此,不具有獨創性的特點。其次,乙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石碑完成后,甲某以一定方式表示上述現象與其有意識的創作有關。最后,該石碑顯像的人像輪廓不具有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特點。故乙某以石碑上的人像輪廓作為甲某創作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本案中,因為甲某復制的“漢高斷蛇之處”碑所出現的人像輪廓依法不能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作品,所以乙某主張對復制的“漢高斷蛇之處”碑享有繼承權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


編輯:楊嵐

關鍵詞:石碑 漢高斷蛇之處 作品 人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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