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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跟蹤官員,追責也須依法而為
根據刑法牽連犯理論,追究相關行為最恰當的罪名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這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與證據規則的做法。
曾轟動一時的“公安官員裝GPS跟蹤區委書記”案件有了最新進展。2015年12月1日,廣東汕頭市濠江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鄭紹鑫犯受賄罪、非法使用竊聽專用器材罪。近日,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正如一審法院所認為的,“監督和舉報是法律賦予每一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但公民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不能肆意超越法律的規定,使用非法手段進行監督和舉報。”官員也有隱私權、人身自由權,安裝設備對之跟蹤,這顯然是非法行為;與之對應,追究非法跟蹤也須依法而為,尤其是施以刑罰,更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要求。
該案中,鄭紹鑫采用GPS設備是為了獲取他人位置信息。公民位置信息具備隱私性和權益性,屬于公民個人信息。采用GPS是手段行為,獲取位置信息是目的行為,根據刑法牽連犯理論,追究相關行為最恰當的罪名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對公民信息作出了全面保護,將該罪界定為“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遺憾的是,在刑九實施之前,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并不全面,刑法修正案(七)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規定較為狹隘。一是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規定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即“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司法實踐對何謂“上述信息”存在爭議,有的法院將之理解為所有公民信息,曾經也有過將跟蹤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司法判例。但我以為,這種做法并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應聯系法條上下文將“上述信息”嚴格理解為“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鄭紹鑫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刑九實施之前,其所非法竊取的信息,并不屬于刑七所保護的公民信息,不宜認定為該罪。
或因此,當地司法機關進而追究了其手段行為,定的罪名為“非法使用竊聽專用器材罪”。可是,正如辯護律師主張的,“涉案器材雖有遠程聆聽功能,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啟用過該聆聽功能,或者有啟用聆聽功能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連辦案單位都在《說明材料》中稱‘尚未獲取證據證明鄭紹鑫使用該設備的監聽功能對陳新造進行竊聽’。”可見,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這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與證據規則的做法,值得肯定。
雖然鄭紹鑫最終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還需司法程序的進一步推進與認定,但這一事件也給我們帶來了警示。一方面,公民須在法律限度內行使對官員的監督權;另一方面,監督機關也須主動加強對官員的監督,并為公民合法監督創造條件。切莫因為正當監督的條件不足、渠道不暢,讓非法監督行為屢屢上演。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非法跟蹤官員 公安官員裝GPS跟蹤區委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