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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全文)

2016年03月19日 15:01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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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慈善財產

第五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發起人捐贈、資助的創始財產;

(二)募集的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十二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五十三條 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后,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第五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五十七條 慈善項目終止后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余財產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 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五十九條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等內容。

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并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六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并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章 慈善服務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第六十二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隱私。

第六十三條 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對志愿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六十四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愿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

第六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實名登記,記錄志愿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六十六條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六十七條 志愿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六十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章 信息公開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并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發布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托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托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第七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第七十三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十五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編輯:鞏盼東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慈善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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