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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對“隱名持股人”在安全生產事故中刑責作出規定
中新網北京12月15日電(張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5日發布的一則司法解釋,明確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犯罪的主體范圍,其中對“隱名持股人”作出詳細規定。
當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仍然時有發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發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倉庫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大批房屋損毀和巨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十分惡劣。
在此背景下,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在北京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在發布會上介紹,《解釋》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的主體范圍。
沈亮介紹,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據悉,這部司法解釋將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實施。(完)
編輯:玄燕鳳
關鍵詞:隱名持股人 安全生產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