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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彤:解剖范曾名譽權糾紛案
2011年,著名畫家范曾訴郭慶祥、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名譽權糾紛案,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一審認定,郭慶祥的文章對范曾做出了貶損評價,構成了對其名譽權的損害,據此判決郭慶祥向范曾書面道歉,并賠償范曾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無論從哪個角度都值得我們法律人圍觀、評論、解剖甚至批評。
案情如下:2010年5月,郭慶祥在《文匯報》鑒藏版爭鳴專欄發表了一篇《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的文章,文中對藝術家目前存在的流水線作畫的現象提出批評,還特別提到當前一名大紅大紫的畫家,擅長“流水線式”作畫,其畫中的人物有如復印一般,毫無藝術價值卻動輒幾十萬元、上百萬元一幅。郭慶祥還評價說:“他對藝術不真誠,對社會不負責任。”隨后,《文匯報》又發表了謝春彥的《錢,可通神,亦可通筆墨耶?》兩篇文章,其中都有著與郭慶祥類似的觀點。
范曾認為,上述幾篇文章雖未點名,但批評的就是他本人,于是將郭慶祥、謝春彥及《文匯報》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郭慶祥賠償精神損失費500萬元,要求謝春彥賠償精神損失費20萬元,并要求《文匯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范曾提出,郭慶祥等人的文章純粹是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地隨意貶損其名譽,對其人格進行侮辱,導致其社會評價下降,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給其帶來了極大的精神痛苦。
昌平法院對此案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郭慶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并在判決中指出,郭慶祥此前在《文匯報》發表的涉案文章對范曾的詩、畫、書法、作畫方式及人格分別作出了貶損的評價,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等,造成范曾社會評價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慶祥的行為已構成對范曾名譽的侵害。
從報道反映的事實來看,這個判決是有問題的。
第一,案件得以立案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的文章沒有指名道姓。
因為被告的文章沒有指名道姓,所以案件得以立案是沒有道理的。換言之,被告批評的是一種畫風而不是畫家——對事不對人。既然批評沒有針對某個人,原被告之間就沒有因果關系,更談不上被告人格上的減損。
如果這種沒有指名道姓的批評也可以提起訴訟的話,那被告完全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來歸繆。被告可以請其他幾個畫家同時向昌平法院提起訴訟——說被告批評的不是別人,被告批評的就是這其他幾個畫家。法院勢必不能再受理這其他幾個畫家的起訴,然后被告且看法院是以何種理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法院肯定不能說:文章里面連你們的名字都沒提,你怎么能起訴?果如是,范曾就不能起訴。法院也不能說:這事只有范曾才能起訴,因為范曾認為他被侵權了(雖然他的名字沒有在文章里被提及)。如果法院是按照這個“自認為”的標準準許范曾起訴的,法院也必須按照這個“自認為”的標準準許其他人起訴。如果這其他幾個畫家是有點名望的,法院要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就更困難了,因為無論是法院還是原告要證明“有名望”不是“大紅大紫”這個非常主觀的判斷幾乎是一個不可能完成的任務。而且,我相信原告范曾不會自大到說自己就是那“大紅大紫”的畫家。
第二、即使批評文章指名道姓了,判決也還是有問題。
即使被告的文章直接或間接地指出那個“對藝術不真誠,對社會不負責任”的畫家就是范曾,并指責其擅長“流水線式”作畫,其畫中的人物有如復印一般,毫無藝術價值,被告也不構成侵犯名譽權。理由如下:
1、 被告文中表述的是其對一件事情的主觀判斷(或者如原告所說得那樣是“主觀臆斷”)——主觀判斷不是對事實的陳述,因此法院不能對一個人的主觀判斷來評判其是否屬實。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因為被告說原告“對藝術不真誠,對社會不負責任”等等。那是不是說法院和原告都認為原告對藝術真誠,對社會負責任。那原告是對藝術絕對真誠,絕對負責任嗎?還是相對真誠,相對負責任?如果原告認為他是相對的,那被告為什么不可以認為只有對藝術絕對的真誠和對社會絕對的負責任,才是真誠和負責任呢?如果原告說其對藝術絕對真誠,對社會絕對負責任,那其標準是什么?是畫畫的時間長短?還是顏料的多少?如果說允許原告用一個標準(如畫一幅畫的平均時間是10天)來確定其對藝術絕對真誠,對社會絕對負責任,那就不能不允許被告用另一個標準(如11天或111天)來確定什么是真誠和負責任。如果庭審到了這一步,那就成了鬧劇了。那古往今來的很多畫家都可能沒有真誠過,因為他們有的畫在時間可能沒有達標——齊白石畫一幅蝦米的圖可能只用了一個小時;徐悲鴻的一個素描可能只用了半天——那藝術成了體力活了。
2、 原告范曾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對批評和指責應當有更多的耐受力。
公眾人物之所以成為公眾人物,不可否認,這和他們自己的努力是分不開的。但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公眾的關注是一種資源,而絕大多數公眾人物(特別是畫家、作家等)是因為公眾的關注才能獲得經濟回報。因為批評是關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像泥沙永遠和黃金伴生的。如果一個人不能讓大自然只產黃金不產沙,他就不能強求對他的評價只能有夸獎不能有批評。(說遠點,對于其他公眾人物如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來說,公眾的關注和批評是公眾的一種權利——公眾是納稅人、是衣食父母,當然有權利批評。)
更何況批評和夸獎都是相對的,有時候夸獎得不到位,聽起來也好像是批評甚或是侮辱。比如張三夸范曾的畫是古往今來第一人;而李四說:范曾的畫好則好矣,但頂多是第二人。不可否認,第二人相對于第一人就顯得才情要低一些。所以如果說郭慶祥因為說范曾“才能平平”就是對范曾的人格貶損,從而可以起訴郭慶祥,那么同理,范曾可以因為“頂多是第二人”的說法而起訴李四。看你怎么理解,“頂多是第二人”的評價可能比“才能平平”的評論還要差——第二名和第10萬名都可能在“頂多是第二人”的涵蓋之下。果如是,人人皆可成被告矣!
3、 媒體的批評有著讓社會進步的巨大的公眾利益,法院對有可能扼殺媒體批評的判決必須慎之又慎。
雖然批評從個體來看可能是有偏頗的成分,但從整體上來看批評是公正的。就像民意調查一樣,調查的基數越大,那么調查的結果越準確(注:群眾的眼睛是雪亮的,不是嗎?)如果人為地壓制個體的批評,那么就會影響公眾批評在深度和廣度上的讀數。
因此,“一個薄臉皮的作者沒有權利得到法律的保護;公眾的批評也不能被要求來得輕點”(“Authors are not entitled to protection for a thin skin, and critics are not required to tread lightly”[Exner v。 American Medical Ass‘n, 12 Wash。 App。 215 (Div。 1 1974)])。從這個原則出發,“蠢驢”(Dumb Asses)的評價在美國法院看來不是侵權[Vogel v。 Felice, 127 Cal。 App。 4th 1006 (6th Dist。 2005)]。“謊言,該死的謊言”(Lies, Damn Lies)作為文章的標題也不構成侵權[Morningstar, Inc。 v。 Superior Court, 23 Cal。 App。 676, 691 (2d Dist。 1994)]。在美國法院看來,這些都是評論者表達自己主觀評述的一種修辭或夸張,而不是一種對事實的陳述。關于這一點中國也不是沒有類似的判決。
2002年12月,上海市靜安區法院一審駁回著名球星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案,首次在司法實踐中確立了“公眾人物”這個法律概念,也明確了“公眾人物”可以作為新聞名譽侵權的抗辯事由。判決中明確指出:“即使原告認為新聞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 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
第三、法院的判決應當弘揚中國文化的優良傳統。
范曾訴郭慶祥一案中報道郭慶祥曾經收藏過范曾的字畫——不知郭慶祥現在還是否還收藏著這些字畫。范曾的字畫升值對于郭慶祥是有利的。郭慶祥對范曾的作品提出批評有可能會導致自己所收藏的范曾的字畫貶值。換言之,郭慶祥不為自己的一己私利而對范曾提出批評,那就真的是為了藝術而犧牲自己的利益。雖然法院未必能僅憑這一點就判郭慶祥勝訴,但是,法院在判決時應當充分考慮這一個證據(如有)。從小處說,這個證據(如有)反應了郭慶祥的動機是為了學術批評(除非有反證);從大處說,它反映了一個中國文化人應該有的操守(除非有反證)。寫到這兒,我想起了一個美國文化人的故事——哥倫比亞大學教授弗萊德里克·米西根(Frederic Mishkin),他曾擔任過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理事。
在擔任該理事前四個月,米西根與別人聯合發表了一篇文章《冰島的金融穩定》(Financial Stability in Iceland),在文中,他盛贊冰島的金融秩序穩定,在經濟上不存在不平衡,發生金融危機的可能性非常低。但時隔不到一年,冰島的經濟轟然崩潰。當然,米西根教授自己并沒有受到損失,冰島商會為這篇歌頌文章付給米西根教授12.4萬美元的報酬——當然是在經濟危機之前支付的。有趣的是,米西根教授在經濟危機之后,在他的簡歷上把原來文章的題目寫成了《冰島的金融不穩定》(Financial Instability in Iceland)。在被人詬病之后,他才又改了過來,當然對于冰島來說為時已晚。
我無意把中美兩國的文化人在整體上作比較,兩國的文化人肯定都有良莠不齊的情況。但就事論事,郭慶祥的操守好像比米西根要強一些:不考慮經濟上的得失、勇于提出批評、敢于擔當(注:在庭審中不否認自己批評的就是范曾)。法院在判決時不能忽略這些因素。
再說得遠一點,放眼到歷史的長河里,中國文化和中國的文化人有著非常良好的優良傳統。我們有著對藝術絕對忠誠和對社會絕對負責任的典范(比如,司馬遷身殘志不殘、發憤寫《史記》、路遙耗盡自己的生命寫就《平凡的世界》) 。我們也有“鐵肩擔道義,辣手著文章”的使命和“大夫有諍臣三人,雖無道,不失其家。士有諍友,則身不離於令名”等等好的教誨。這些好的傳統不能代替法律,但是法律的判決不能脫離這些好的傳統。法律說到底就是一種文化,而文化離不開中國文化人(注:在本案中包括范曾、郭慶祥、法院的法官們和圍觀著的你我)的傳承和發揚光大。
綜上,因為郭慶祥等人對于范曾的批評是屬于“主觀評述”而不是“對事實的歪曲”且因為范曾是一個公眾人物,所以在范曾訴郭慶祥一案應當以范曾的敗訴而告終。果如是,這個判決將為藝術領域(或其他領域)里批評的正常開展樹立一個好的判例,而且也反映了中國文化當中好的一面、積極的一面。
在這里,我得強調一下范曾是我喜歡的畫家之一,從感情上我希望范曾勝訴;但從理智上我希望范曾敗訴。
第四、范曾有更好的方法來解決問題。
我認為范曾面對郭慶祥等人及《文匯報》等媒體的批評大可不必大動干戈;發出批評的媒體越大牌,范曾應當越淡定。
《文匯報》應當是我國屈指可數的大媒體之一——這么大的媒體批評一個畫家“才能平平”等等,這本身就是一個悖論(注:但不是法律上的誹謗或侮辱)。一個才能平平的一般畫家能夠升格到它批評的高度嗎?它要是發文批評了,這件事本身就說明了范曾本人不是一個才能平平的畫家。我能夠想象得到,全國有多少畫家希望像《文匯報》這樣的媒體批評他——因為公眾的關注(無論是否通過媒體)的確是一種資源。當然,范曾已經是一個全國、甚至全球知名的畫家了,是畫家中的“范”,其看這些媒體,不可避免地可能會有一種一覽眾山小的感覺,不會像那些名不見經傳的畫家那么受驚若寵——這很好,這是范曾幾十年來耕耘的結果。既然如此,范曾對這些或那些媒體的這樣或那樣的批評更應當一笑置之、寵辱不驚。
當然,如果范曾能夠思考一下郭慶祥等人的批評是否有道理則更好。這些批評包括:如“流水線式”作畫,其畫中的人物有如復印一般。當然,不管怎樣,范曾肯定會給自己一個結論的。不管范曾的結論如何,有則改之、無則加勉就是了。
尾記:我認為范曾一案在本質上與南京彭宇案錯的都差不多——沒有做到講事實、擺道理!如果法院的判決背離了這個基本原則,那么司法公正的源頭就出了問題,中國的法治建設就更加遙遙無期。我是陳立彤,希望就此問題與您共同探討。
編輯:陳佳
關鍵詞:陳立彤 解剖范曾 名譽權 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