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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把“精神慰藉”不當扶養

2015年08月25日 16:58 | 作者:王琳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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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對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應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這既是對社會進步的司法回應,也是對繼承法的準確適用。

  作者:王琳

  據報道,南京浦口區的孤寡老人陳先生去世后留下5萬余元補貼,作為朋友,黃先生照顧他多年直至其去世。無血緣關系的黃先生想繼承陳先生的遺產,但遭遇阻礙,他一紙訴狀把官司打到了法院。在一審被駁回后,南京中院近日二審落槌,認定具體生活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也是一種扶養行為,并據此支持了黃先生的訴訟請求。

  此案在公共輿論場上引發熱議,相關討論多聚焦于“沒有血緣關系”的繼承,但從法律層面來看,“沒有血緣關系”的人成為繼承人并不是問題。在南京這一個案中,如果陳先生立有遺囑,將其個人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給黃先生,這一官司本不會發生。因根據《繼承法》規定,公民不但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作為其遺產的繼承人,也可以在遺囑中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且可以預見,“后獨生

  子女時代”,越來越多的失孤老人、孤寡老人都可能產生遺贈的選擇,社會終將平靜地接受無血緣關系的人成為繼承人(受遺贈人)。

  而如果眼下孤寡老人未立遺贈,其生前的扶養人又因與被繼承人沒有血緣關系,又該如何處理呢?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南京個案中,黃先生就屬這種情況。但要法院適用這一條款,支持黃先生的繼承訴求,還有一個前提——黃先生得拿出證據證明,他的確是“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一審法院之所以駁回黃先生的訴求,理由就是:黃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陳先生的各項費用均為他支付……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對陳先生盡到了贍養或扶養義務。也就是說,一審法院認為黃先生沒有證據證明對陳先生有金錢扶養行為,其不是法律所鼓勵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二三十年前,國人物質條件還不豐裕,在那個年代,將扶養等同于(或認為主要是)金錢扶養,是特定時代的印記。如今,對孤寡老人的日常照顧和精神慰藉已成為社會的真實需求,且每天都在發生,法院不應再對此視而不見。二審法院審理此案的法官從中國正快速進入老齡化社會的時代背景,解讀出“不能簡單地用經濟價值的尺度來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對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應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這既是對社會進步的司法回應,也是對繼承法的準確適用。

  對南京這一個案來說,不用渲染什么“情法沖突”,因為它壓根兒就沒有情法沖突——繼承法本就融合了人間守望相助之情。希望南京中院對繼承法的理解和適用,能在全國起到更積極的示范和引領作用。(王琳)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精神慰藉” 贍養老人 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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