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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批準養老金入市
第八章 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告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受托機構要按下列要求進行信息披露和報告有關事項: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資產、收益等財務狀況。
(二)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每季度提交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資產、收益等情況報告。
(三)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報送養老基金資產年度審計報告。
(四)養老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的,應立即報告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托管機構應當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機構應當對投資管理機構編制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復核,并根據需要出具復核意見。
第四十八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投資管理合同及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養老基金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五十一條 受托機構應當將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依法對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相關主體開展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情況實施監管,加強投資風險防范。
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對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開展調查或者檢查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并出示有效證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五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管理運營養老基金資產,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為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提供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業規范,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養老基金投資管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五十七條 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情況應當通過報刊、網站等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保障公眾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五十九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費扣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六十條 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超出投資范圍或者違反投資比例規定進行投資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同時處以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六十一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未能按照規定提供報告或者提供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
第六十二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
第六十三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四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侵占、挪用養老基金資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資產。
第六十五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依法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基金投資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或者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決定。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相關單位和責任人,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養老保險 國務院 基金 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