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協網北京3月8日電 (記者 高楊) 現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 “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但全國人大代表、臺盟武漢市委會主委劉江東在調研中卻發現,在實際法律實踐中,存在善意協議適用情形受限、贍養主題不明確以及協議內容欠缺規范等問題。
一是贍養協議的適用情形受限。 現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 “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根據該規定,在老年人同意的前提下,贍養人之間可簽訂贍養協議,“但問題是如果老年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法行使同意權的,怎么辦?法律對此沒有明確。”劉江東說。
二是贍養主體規定不明確。現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僅規定了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未明確被贍養人是否可以直接與贍養人簽訂贍養協議。劉江東表示,“然而,實踐中由被贍養人直接和贍養人簽訂贍養協議的現象并不少見。這就導致了法律與實踐的脫節。”
三是贍養協議內容的欠缺有效規范。劉江東認為,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該條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缺乏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難以實現有效的規范和指引作用。
劉江東建議:擴大贍養協議的適用情形。在特殊情況下,當被贍養的老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行使同意權時,對贍養協議的簽訂不應該一概持否定態度。應該允許各贍養人簽訂贍養協議,但為了保證贍養協議內容上的合法性,防止出現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各贍養人簽訂的贍養協議應取得監督機構的認可或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
進一步擴大贍養協議簽訂主體的范圍,明確被贍養人也可以成為贍養協議的簽訂主體。其次,明確部分贍養人訂立的贍養協議并非當然無效,原則上贍養協議的簽訂需要所有贍養人均予以參加,但現實生活并非如此,尤其在農村,只有兒子贍養人參加的贍養協議很多。
細化贍養協議內容,增加禁止性規定,明確告訴行為人哪些做法是法律明確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