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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導讀? | “樓倒倒”,發生損害如何賠償?

2021年07月13日 11:13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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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十章為“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共7條,主要規定了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責任承擔。(詳見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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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將原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物件損害責任”修改為“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使本章標題更加準確。本章規定與其他特殊侵權責任最大的不同,就是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不能成為一個類型,無法形成一般規則。因此,本章采取的是列舉方式,對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損害的各種侵權行為分別加以規定。學習本章時,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1.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致人損害責任。需區分不同情況,如果因為建筑物等本身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工程質量問題中還有其他責任人,如勘察人、設計人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但如果損害不是質量問題造成的,法律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擔責任。例如建筑質量沒有問題,但過了使用年限仍然使用,因而出現倒塌、塌陷,由所有人承擔責任;建筑物質量沒有問題,而是由于管理人沒有及時管理、維修造成損害的,由管理人承擔責任;不屬于前述情況,而是在使用過程中不當改變了建筑物、構筑物結構,或者改變了某一個部位,致人損害的,那就應由使用人承擔責任。

2.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進行合理的管理、維護,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損害發生后,被侵權人證明自己的損害是因建筑物等設施或者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民法典在原侵權責任法基礎上增加了五方面的規定:一是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二是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三是發生此類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明確“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發現侵權人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五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些規定,主要是從回應人民群眾關切,平衡各方面利益等角度綜合考慮的結果。

4.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致人損害,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這類損害,嚴格來說是由施工行為導致損害。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進行地面施工作業時,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義務。如果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是管理人,損害發生后,應當查明致損地下設施的具體管理人,并根據其過錯大小確定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損害 建筑物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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