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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父母離婚,兒童權益如何保護?

2021年03月28日 20:49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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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離婚案件中的“兒童權益代表人”

基本案情

李某(男)與沈某某(女)結婚2年后生育一女李小某。因李小某患有遺傳代謝病,并伴有腦萎縮、癲癇等,雙方在對待孩子治療問題上發生嚴重分歧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故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沈某某離婚,并要求女兒李小某由沈某某撫養。沈某某同意離婚,但拒絕一人撫養女兒。父母雙方都不想撫養的情況下,涉案兒童李小某又是幼童,加之患有疾病,無法為自己發聲。

法院在收案后第一時間組成專項合議庭,同時委托區婦兒工委辦工作人員作為李小某的“兒童權益代表人”參加本案訴訟。為了解李小某的生活狀況和基本病情,兒童權益代表人先后走訪了原、被告的單位、所在居委會、李小某的就醫醫院,了解到李小某目前不能翻身、不會說話、大小便無法自理、喪失咀嚼功能、飲食要特別制作和喂養,需要24小時有護理照顧。經法院與原被告溝通協商,推薦一名家政護理員為李小某進行護理,護理費用由原被告負擔。

本案中,“兒童權益代表人”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代表李小某全程參與了庭審,當庭出示了去原被告家現場拍攝的照片、視頻及病史資料等,并從兒童的需求出發表達了對于撫養權、撫養費及探望權的主張。權益代表人還建議,原、被告間的財產分割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原、被告從雙方共同財產中劃撥一定金額作為專項保障金由第三方監管,確保李小某日后醫療、護理等需求。

在各方調解下,原被告達成協議:離婚后李小某由被告沈某某撫養,原告每月固定支付撫養費并行使探望權,其余夫妻共同財產歸被告沈某某所有。結案后,承辦法官以及兒童權益代表人多次了解后續情況,目前李小某狀況較為穩定,父母都對其傾注了足夠關愛。

法律評析:

在離婚訴訟中,部分婚姻當事人只關注婚姻關系的解除和共同財產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占未成年子女利益。在此類情況下,可以由中立的有公益心的第三方作為兒童權益代表人直接參與訴訟,代表兒童表達其身份、財產權益的訴求,制約父母的不當行為,保障兒童利益的有效實現。本案中,區婦兒工委辦和婦聯勇于擔當,主動作為,擔任“兒童權益代表人”,讓困境兒童受到各方面的關注,有利于促進兒童福利社會化的進程。該做法符合民法典第1041條第3款:“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的規定。又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本案離婚雙方當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本身都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然而,在離婚時,卻無視對子女的監護責任,為了自身利益而不愿直接撫養孩子,這是漠視孩子利益的違法做法。所以,本案法院在審理中,讓公益人士擔任未成年子女的“兒童權益代表人”,是維護孩子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需要,是值得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的好做法。

案例2:子女應如何履行贍養父母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于1924年8月,現年90歲。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與妻子鄭某某現因年老而無勞動能力,每月僅享有200元老年補貼及50元移民費,合計每月收入250元,無其他收入來源。日常生活、疾病醫療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顧和贍養,但由于5子女之間就贍養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原告及妻子的贍養事宜始終不能落實。為此,村、鎮等部門也多次協調,但都未有結果。故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唐某甲等5個子女履行贍養義務,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共同承擔原告起訴日后的醫療費等開支。被告唐某甲等5人分別提出如承擔贍養義務,需分割父母名下的田地、確定贍養費用管理人等理由。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也是法律規定子女應盡的義務。現原告唐某某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作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贍養義務附加任何條件。原告每月雖有250元補貼收入,但綜合考慮當地的生活消費性支出及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贍養費(包括今后的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終判決,被告唐某甲等5子女每人每月各應支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費200元。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067條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所以說,贍養老人是子女的法定義務,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來免除其應該盡到的贍養義務。本案父母雖有養老收入,但并不因此免除了子女的贍養義務。在父母喪失勞動能力,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消費及醫藥費的情況下,有權利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子女應無條件承擔義務。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本案判決正是遵循了民法典的規定而作出的,是對法律規定的很好詮釋。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子女 父母 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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