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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丨民法典規定了“被遺忘權”嗎?
2015年,國家高級人力資源師任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其在百度網站進行相關搜索時,頁面中會顯示“陶氏教育任某某”“無錫陶氏教育任某某”等信息內容及鏈接。任某某表示自己曾在陶氏教育短暫任職4個月,因陶氏教育在社會上沒有良好名聲,后解除合同。上述信息的存在致使自己在業內評價降低,名譽受損,就業也受影響。
任某某在多次聯系百度公司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無果的情況下,請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犯其姓名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刪除有關關鍵詞,賠禮道歉并消除影響。百度公司認為,其提供的相關搜索服務只是客觀反映搜索關鍵詞的信息關聯狀態,并未侵犯任某的民事權益,不同意任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百度公司在“相關搜索”中推薦涉訴詞條的行為,明顯不存在對任某某進行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且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對被遺忘權的規定,亦無被遺忘權的權利類型。任某某依據一般人格權主張其被遺忘權應屬一種人格利益,而其并未證明該人格利益應予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故判決駁回任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這是我國的“被遺忘權”第一案,雖然法院判決駁回了任某某的訴訟請求。但表明個人信息保護已經是一個現實的法律問題。
2014年5月13日,歐盟法院作出了確認普通公民對個人信息擁有被遺忘權終審裁定,進而在歐盟范圍確立了被遺忘權。2016年,歐洲議會通過《一般數據保護條例》,首次明確規定了刪除權(被遺忘權)條款,即Right to erase(Right to be forgotten)。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于是否應該規定“被遺忘權”,學者們對此進行了熱烈的討論,也提出了各種建設性方案。
民法典第1037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這意味著,民法典規定了“刪除權”但沒有規定“被遺忘權”。
在法律上,“刪除權”與“被遺忘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前者是指數據主體在數據控制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情況下,有要求數據控制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的權利。后者是指公民在其個人數據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時要求將其刪除或不再使用的權利。
可以說,“被遺忘權”是對“刪除權”的擴大。刪除權是“一對一”,用戶個人(數據主體)對于企業(數據控制者)違法或違約收集使用信息時提出的要求。而被遺忘權是“一對多”,不僅包含傳統的刪除權的權利要求,還包括要求數據控制者負責將其已經擴散出去的個人數據,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消除;而且數據主體要求刪除數據理由也不僅限于違法或者違約。
由于民法典人格權編僅對個人信息保護作出基礎性規定,更多問題將留待專門立法加以解決。我國正在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這部法律在民法典已規定“信息刪除權”的情況下,是否還應規定“被遺忘權”,學者們仍然在討論過程中。
比較主流的觀點認為,我國民法典已經規定了“刪除權”,沒有必須再規定“被遺忘權”。理由有二:
一是,如果網絡上發布的信息涉及侵害自然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益時,自然人基于名譽權、隱私權當然有權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人格權請求權,要求發布相關信息的網絡用戶刪除該等信息,也有權依據民法典第1195條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二是,如果自然人發現信息控制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處理其個人信息的,依據民法典第1037條第2款有權請求信息控制者及時刪除。
上述兩種情形的刪除權的適用已經涵蓋了自然人有權要刪除個人信息的全部正當情形,除此之外,自然人已無正當的利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或信息控制者刪除相關個人信息。
其實,不獨在我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也未對“被遺忘權”照單全收。即使在歐洲,歐盟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明確指出,許多第三國并不承認被遺忘權。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規定 刪除 民法典 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