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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1991年5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0年12月14日國務院第11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制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和企業名稱數據庫,并向社會開放。
第三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不斷提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范化、便利化水平,為企業和群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四條 企業只能登記一個企業名稱,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同時冠以其所屬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與行政區劃名稱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不得作為字號,另有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營業務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標明。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依法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政黨、黨政軍機關、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使用外國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五)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六)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七)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
(八)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
(九)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嚴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企業名稱中間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號的外商獨資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并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境外企業分支機構還應當在名稱中標明該企業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十四條 企業集團名稱應當與控股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一致。控股企業可以在其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第十五條 有投資關系或者經過授權的企業,其名稱中可以含有另一個企業的名稱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稱。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
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在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已經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被撤銷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第十八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準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名稱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為涉嫌侵權企業辦理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二條 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企業登記機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后,企業登記機關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登記或者使用企業名稱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企業登記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付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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